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
複代理人 廖文賓
被 告 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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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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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12.10│779310元│XC278096│華南商│98.12.10│
│ │ │ │8 │業銀行│ │
│ │ │ │ │長安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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