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啟彬
代 理 人 孫炳坤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代 理 人 鍾梓豪
代 理 人 張容瑞
代 理 人 楊力強
上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事件承辦之萬股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民國100年2月14日之辯論庭 指摘99年2月16日聲請人所提辯論前未經調解、準備庭、或 證據調查之質疑與異議等,為「浪費時間」。確有未審先判 之徵兆,該不當之發言,足證偏頗之虞。100年2月14日之辯 論庭,指摘「誰說辯論前要開調解、準備庭或證據調查等程 序呢?」原本不批調閱相關之卷證,一下子又批准,可在下 次3月17日開庭前調閱。獨任變獨裁,說詞專制又封建,與 反覆無常,洵難有公正審判之前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 條第2項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該承審法官本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嗣後又批准調 閱相關卷證,惟依聲請人所述,此為承辦法官關於訴訟程序 之指揮,至於該指揮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程序加以
救濟。又聲請人前開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楊志勇
法 官 解惟本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