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八號、第七二五五號、第八
0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簡阿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六角型扳手壹支、如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參紙、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共參枚及未扣案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該 三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一)其與曾鴻明(由公訴人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共同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具危害性之六角型扳手一支,由辛○○駕駛車號為八N-四一 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廂型車)載同曾鴻明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二人駛至台十五線省道之台北縣林口鄉「東華高爾夫球場」旁,見某一車號不詳 之車輛停於路旁有機可趁,即由曾鴻明下車以扳手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所涉 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入內,簡阿揚則在車上把風接應,由曾鴻明竊得該不詳車輛 內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SAGEM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千七百元、港幣五十元、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一張、手錶一隻、甲○之前夫 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之保險卡各一張、該機車之鑰匙一支),並將該等贓物置入八N-四一一七號廂型車之右前座前方之置物箱內。(二) 辛○○與曾鴻明得手後,旋續沿台十五線省道找尋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三時卅 分許,至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焚化廠」前,見一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 路邊,乃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將其所 駕駛之八N-四一一七號之廂型車先斜停在該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並將廂型車之後車門打開以避人耳目,辛○○與曾鴻明俱下車行竊,曾鴻明蹲 下把風,而由辛○○持前開同一六角型扳手破壞該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甫打開車門,因該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警報聲大作,該車之乘客丙○○乃走近察看並加質問,辛○○見狀先行拔腿就 跑,曾鴻明繼而駕駛八N-四一一七號廂型車逃跑,其將辛○○載上該車後,即 由辛○○駕駛該廂型車共同逃亡,丙○○除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在後追躡外,並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在前開「東華高爾夫球場」之路口
發現辛○○所駕駛之廂型車,警方示意辛○○停車受檢,然辛○○非但不從,反 沿台十五線省道北向車道,車頭逆向往南即大園之方向,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 車速逃亡,途中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吳家慶所有之Z八-六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其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然其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刑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警方於追逐之過程中向辛○○所駕駛之廂型車共開十二 槍,其中八槍命中車身,曾鴻明先行棄車逃逸,經警方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一 鄰五之三號前將之逮捕,辛○○則續行駕車逃逸,後亦棄車,警方在桃園縣大園 鄉圳頭村二鄰廿五之五號後方之水溝內將之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內扣得 其與曾鴻明所竊得之SAGEM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二千七百元、渠等所有供 犯案之六角型扳手一支。(三)辛○○為本院裁定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而為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准停止羈押釋 放後,仍不知收歛,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竹圍海水浴場旁,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具危害性之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庚○○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 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駕駛執 照各一張。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偕同女友乙○○持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庚○○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如附表所列行 號,詐購如附表所列物品,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 表示庚○○本人確有在上開時、地作如上開之消費,並將其中之商店存查聯交予 如附表所列行號以行使,各該行號之店員陷於錯誤乃允許辛○○做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用人、商店及發卡銀行,先後共計詐得價值約 一萬七千九百廿三元之財產。嗣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店家將辛○○前往加油時 所駕九N-六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抄下,報經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由 該銀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大致坦供不諱,然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二)所述犯行,辯稱:伊竊得庚○○之信用卡後,因乙○○告訴伊欠缺 日用品,伊就拿該卡予乙○○,叫乙○○自己去簽帳,是乙○○在簽帳單上簽庚 ○○之姓名,並非伊所簽的;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因曾鴻明心情不好,由伊開 車載曾鴻明出去走走,伊並不知道曾鴻明要去竊盜,曾鴻明把竊得之贓物拿上車 後,伊才知道曾鴻明之竊盜犯行,係曾鴻明逼著伊開車逃逸;伊並沒有意圖竊取 丙○○之友人所駕之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其上財物,伊當時係因所駕駛 之八N-四一一七號廂型車之輪胎陷在水溝裏,伊正在路邊用石頭墊高水溝,把 輪胎墊上來,並沒有要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果若不知共犯曾鴻明下車行竊 ,且曾鴻明又逼被告開車逃逸,則渠二人於竊取丙○○之友人所駕之不詳車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其上財物未遂,而為丙○○報警,警方亦火速趕至現場並示意 被告停車後,被告正巧可順勢將車停妥,並向警方報告曾鴻明之犯行,何至反逆 向以高達百公里時速之車速逃逸?更甚而有之者,警方追逐被告所駕之廂型車時
,除對空鳴三槍,又對被告所駕之廂型車共開十二槍,其中八槍命中車身,共犯 曾鴻明先行下車逃逸後,被告更續行駕駛該車往大園工業區逃逸,此均據警員丁 ○○作成書面報告並到院證述屬實,若謂被告果係為曾鴻明逼迫而駕車逃逸,無 非掩耳盜鈴,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警訊所述,其在曾鴻明為事實欄(一)之 竊盜犯行並將竊得贓物帶上廂型車後,本即已知悉曾鴻明下車做何事,其果若無 何參與,則逃之尚唯恐不及,又何以閒情逸致在距離事實欄(一)犯行現場不遠 處之事實欄(二)之現場,自行用石頭墊高水溝,企圖將陷在水溝裏之輪胎救出 ,而必欲等待警方至現場將之逮獲?又查,證cH丙○○於本院證稱「(問:九十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八里焚化廠』前,是否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要竊取你 及你朋友停在路邊的車輛?當時這兩名竊賊是持何物品來竊車?)我朋友的車是 一輛不詳車號的白色小客車,我們車子停下來人走出去,但是當時天氣太熱,所 以又要走回車內,但是我先聽到警報器響,我就看到有一輛藍色的廂型車斜停在 我們小客車的左邊,後面的車廂打開來作掩護,一個年紀比較輕的(按即曾鴻明 )蹲在該廂型車,年紀較老的(按即被告)開我們小客車的車門,我不知道他是 用什麼工具,但是小客車的左邊車門鎖被撬壞了,我就走過去問比較年長的男子 ,說『你在幹什麼』,他沒有回答就往前面跑了,我就轉問蹲在廂型車旁較年輕 的男子他和該名年長的竊賊是否一夥的,他說不是他是以為另外一個男子在開他 的車門,後來他也不理我就上了廂型車把車開走,我認為如果他們二人是一夥的 ,那名年輕竊賊會到前面接那名年長的竊賊上車,我就和我朋友上車,由我開車 追在那部廂型車後面,我追了一段就先把車子停在路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車子 停在路邊的時候發現該部廂型車又迴轉回來,我也跟著迴轉,但是我跟著迴轉的 地方距離第一現場比較遠,所以回到第一現場的時候發現廂型車已經不在了,我 本來打算不理了,就繼續往南想到蘆竹漁港,但是在一個海軍崗哨的旁邊又發現 那部廂型車,我就再打第二次電話報警,警方說他們已經有派車出來了...」 ,該等證詞俱與其在警訊之證詞相符,該等證詞俱足證明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非惟如是,被告在內勤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對共犯曾鴻明在 事實欄(一)之犯行現場下車後,用扳手將停於路邊之車輛之車窗玻璃敲破,竊 取二千七百元及一支手機之事均具體描述,其事後猶辯稱不知曾鴻明下車做何事 云云,不足採信。復查,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店之售貨員戊○○於本院證稱 被告有偕一女子,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至店內消費,伊記憶中是被告在簽帳 單上簽名,該證詞與其警訊證詞相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雖然有和被告 共至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然簽帳單是被告簽的,伊不知信用卡是被告偷來的, 由是,證人戊○○、乙○○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在簽帳單上簽署被害人庚○○之姓 名,被告陳稱係乙○○簽署的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Z八-六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家慶亦於警訊中證 稱其停在路旁之車輛遭被告所駕廂型車於逃逸過程中所撞及等語,被害人甲○對 於如何失竊、失竊何物及被害人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內容、如何追躡至被告等情亦均於警訊供錄在卷,並有警員丁○○之書面報告 、現場照片十二幀、贓物領據、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花旗銀行所列帳單、如附 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狡賴,其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鴻明間,關於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 各應以一罪論(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部分,應論以犯情最重之第一次之 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惟該等犯行 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一月確定,該三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甫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連續犯行之次數 多寡、犯後矢口詆賴、犯後態度不佳、其之犯罪手段、其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四 處尋找汽車行竊並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而破壞塑膠貨幣之使用秩序、其甫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獲停止羈押又於一月不到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續行犯案、足見其不 知收歛、其惡性之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 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持竊得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交予其收執之購物憑 證,已據其陳述明確,為其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角扳 手一支、未扣案之起子一支,被告雖辯稱前者係曾鴻明所有,然如前所述,渠等 二人俱屬共犯,另被告自承後者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二者俱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竹圍漁港旁,竊取彭文慶所有車號為KA-六四二九號車內之手 機一支,又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在同縣鄉○○路上竊取尚耀國之重機車駕照、行 照、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信用卡盜刷共三萬 九千八百廿元,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原中福漁港駐在所
前,持二支六角扳手破壞劉孝強所有車號為P八-0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正欲 竊取財物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惟查:本 案中被告辛○○之犯行時點分別係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已如上 述,距離移送併辦之上開犯行時點已至少九月餘,可見該二者之犯行時點並非緊 接,不符連續犯之定義,應分論併罰之,自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 偵查起訴。(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辛○○與陳志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四月四日,在桃園新屋永安漁港旁,以自備工具打開車門,竊取王莉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一千五十元,因認被 告辛○○另涉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台北縣 金山鄉台二線卅六.八公里處將正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號K四-七九二三號之小 客車,其上並搭載陳志朋之辛○○查獲到案,並在該車後座椅縫內查獲被害人王 莉遭竊之信用卡二張、自製彎型開鎖工具二支,因認被告辛○○、陳志朋涉共犯 前開竊盜罪。然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一犯行,辯稱 該車係陳志朋租來的,僅查獲當時由伊駕駛而已,伊不知車上有前開贓物等語; 而同案之陳志朋則於警訊時供稱查獲前一日,有一綽號「咖啡貓」之友人與其同 車,可能是該「咖啡貓」將前開贓物遺留在車上,然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內勤檢察 官偵訊時即改稱被害人王莉之信用卡係伊撿到的云云,其前後辯詞不符若此,加 之K四-七九二三號小客車亦係陳志朋所租賃而來,陳志朋亦無供出被告辛○○ 為其共犯,可見,本案證據均僅指向陳志朋為移送併辦前開竊盜犯行之涉案人, 尚無從推斷查獲時正巧駕駛該車之被告辛○○亦屬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本案判決 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偵辦。(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辛○○與陳志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四月五日,由被告辛○○駕駛K四-七九二三號之小客車,其上搭載陳志朋 ,二人共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號前,破壞施志龍停於路邊之U四- 六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施志龍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圖書禮券、信 用卡三張、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元,並持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因認被告辛○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桃園巿 民富九街八十二六號六樓查獲陳志朋,並經陳志朋之供述,而認被告辛○○亦為 共犯。然非惟被告辛○○堅決否認與陳志朋共犯,且K四-七九二三號之小客車 係陳志朋租賃而來,此為陳志朋所自承,卷內之信用卡簽帳單亦係陳志朋所簽, 此復為陳志朋自認在案,再者,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者亦係陳志 朋,此並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可稽,況陳志朋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偵訊時亦 改稱犯案當日被告辛○○根本無與伊同車,是伊自己犯案的。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 與本案判決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部分亦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四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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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號│發卡銀行│消費時間│消費行號│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偽簽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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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563│花旗銀行│九十年七│萬能加油│汽油 │八百四十│庚○○ │
│ │1884│ │月十一日│站(中壢│ │元 │ │
│ │0181│ │下午三時│巿中園路│ │ │ │
│ │8103│ │五十九分│二段十六│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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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同上 │同上日期│大江國際│服飾 │四千九百│同上 │
│ │ │ │下午五時│購物中心│ │十四元 │ │
│ │ │ │四十二分│內之喬舒│ │ │ │
│ │ │ │ │亞服飾店│ │ │ │
│ │ │ │ │(中壢巿│ │ │ │
│ │ │ │ │中園路二│ │ │ │
│ │ │ │ │段五四三│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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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同上 │同上日期│家樂福大│日用品 │一萬二千│同上 │
│ │ │ │下午五時│賣場(中│ │一百六十│ │
│ │ │ │廿五分 │壢巿中園│ │九元 │ │
│ │ │ │ │路二段五│ │ │ │
│ │ │ │ │0一號地│ │ │ │
│ │ │ │ │下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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