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29號
TYDM,90,易,1129,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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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禾光」公司不詳男子販賣之「金霸牌多媒體影 音光碟機」(起訴書誤載為「全霞牌」)隨機附有「不想伊」、「無奈無奈」、 「大船入港」、「褪色的戀情」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丙○○唱片 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授權之盜版物品,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將上開光碟機陳列在其桃 園縣龜山鄉○○路一0四二號「尚達電器行」,並以每台光碟機附贈光碟片、點 歌本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侵害丙 ○○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光碟機及音樂光碟、點歌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上址電器行內查獲伴唱機及光碟片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光碟不是在賣的,我也不知道光 碟片是盜版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 代理人廖欣漪、向家真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等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在警訊 、偵查中即稱:光碟片是連同光碟機、目錄一起來,我只是負責販售,所以不知 道光碟片的歌曲有無經過授權等語,顯難認其自白犯行。而上開光碟機係被告透 過禾光公司乙○○叫貨而來,此經被告及乙○○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二份附於 偵查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光碟片結果並無特異之處,單自外觀而言,亦非可逕 認為盜版物,是被告循正常管道叫貨,自有相當理由信賴貨源正當,所辯不知情 云云,即屬可信。至證人乙○○雖稱:我向京韻叫貨後,請業務員直接叫過去, 不知道為什麼有光碟片云云,證人即京韻公司職員林國斌游智超則分別到庭稱 :機器是我們公司進貨的,但我們沒有和禾光或尚達做過生意,機器也沒有附光 碟片等語,二人所述互有衝突,惟此屬別一問題,附予敘明。另告訴代理人廖欣 漪、向家真之指述,及扣案光碟機等物,均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本件光碟機及光碟 片,究難執此認定被告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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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