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431號
TPAA,100,裁,431,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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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顏寶梅
訴訟代理人 王泰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為大利金屬材料商行(下稱大利商行)負責人, 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行民國95 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即上訴人盈餘, 惟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 ,被上訴人乃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臺幣251, 69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依限繳納稅款並補申報扣繳 憑單,被上訴人乃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上訴人1倍罰鍰計251,695 元。上訴人對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 駁回,乃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投資大利商行時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嗣遭戶政機關除籍成為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 規範之對象,並財政部已以98年10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 70160號令修正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原審逕依舊扣繳標準 認定須扣繳百分之三十,並處以罰鍰,實有可議。又上訴人 94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認95年度亦為境內居 住之個人,基於信賴保護,不能課以短扣稅款之責任。另因 戶政機關未通知上訴人除籍等事宜,致上訴人扣繳錯誤,本 件係因稅捐單位主觀認定上訴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上訴人並無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為其論 據。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 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 ,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 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 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 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 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 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95年9月7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稅捐核課處分原 則上係適用課稅要件被實現時點之法令。本件既屬95年度所 得之扣繳爭議,是其扣繳率即應適用應予扣繳時點之上述規 定甚明。上訴意旨以該扣繳率已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8日臺 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云云,所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扣繳率之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 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所為上訴人是否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否受信賴保護及有無故意過失云 云之指摘,核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事項之爭議,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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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