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廖啟復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殘廢補 助,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之殘廢非意外事故所致, 與當時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意外認定要件不符,乃以98年6月15日北縣莊社字 第0980034566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補助申請。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頭部遭外力撞擊後,有可能於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 而僅造成腦內受創之結果,參以上訴人撞擊部位尚有頭髮覆 蓋等情,單以頭部無明顯外傷乙節,於邏輯上實不足以據此 推論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傷害即非因外力撞擊所引起,故原 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二)原判決以雙和醫院回函之內 容,認定上訴人所受腦出血傷害,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然 該份回函並未說明其鑑定方法及其醫學上之理由,原判決徒
憑此等不附理由之回函,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三)雙和 醫院之回函亦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排除頭部外傷 造成」,原審為求謹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再次函 詢相關醫療院所或為詳細之醫學鑑定,原判決捨此不為,違 背上開訴訟程序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 人廖美蕙,詎原審未予傳訊,即以主觀臆測之詞,認無法證 明上訴人之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