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2號
再 審原 告 林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固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有本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 定為3,450萬元,通報再審被告,併計再審原告另漏報之利 息所得合計6,302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 746,302元,補徵應納稅額12,513,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 處罰鍰計6,245,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1,575萬元及罰鍰315萬元。再審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 ,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 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 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編為「建築用地 」,又出租人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及林海籌等 5祭祀公業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自行建築或出售建築使用之情 形,則本件系爭土地租約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 定終止,是再審原告所獲賠償3,150萬元不屬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原確定判決誤認屬該條例規定之 補償,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 定,其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且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難認已 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 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