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385號
TPAA,100,裁,38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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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楊慧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 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 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 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 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 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 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 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 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 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㈣原判 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 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 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 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 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 廢棄。㈤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可知縱違章主體不同 ,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因構成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 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為 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 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裁定就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之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斷甚明,並無原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等情。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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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