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淵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 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法行政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之 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又依法 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 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 ,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應由 法律明確訂定之,始為適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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