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超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濱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 號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菱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營業稅額2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並 按所漏稅額200,000元處3倍罰鍰6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0,000元。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皆向賣方 營業人取得載有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以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3條規定。然若係出於賣方營業人之不當行為,以虛設行號 威菱頓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縱已盡最高之 注意,仍無法辨識其偽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申言之, 因賣方營業人即威菱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 事項與使用方法皆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故對所購買貨物 或勞務而取得發票之被上訴人,即行高度注意而未發現威菱 頓公司為虛設行號者,實超乎常理,已逾善良管理人預見之 最大可能;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為處罰;上訴人業就本案對被上訴人 核定補足本稅,即達具體羈束之效益,如復對無故意或過失 之被上訴人再加諸罰鍰處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果 欲處以罰鍰,亦以適當倍數(宜以1倍)為妥,被上訴人必 樂於繳納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復查決 定)均撤銷【原判決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 號威菱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威菱頓 公司於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次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所載,該公司並未僱用員工,其申報之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 虛設行號,此有營業人(威菱頓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可參,足證威菱頓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 之虛設行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被上訴人雖提示 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影本供核,惟查威菱頓公司帳戶於款項存 入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提領,此有華泰商業銀行 97年2月14日函復上訴人有關威菱頓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表可參,無法證明威菱頓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 未向威菱頓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 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依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業經財政部以98 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廢止, 下同)審酌,被上訴人確無向威菱頓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 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 核定按所漏稅額200,000元處3倍罰鍰600,000元,惟被上訴 人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 ,復查決定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改按所漏稅額200,000元處2.5倍罰鍰500,000元,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係以: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 取具虛設行號威菱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罰鍰500,000元,是否適法?經查:㈠現 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 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額 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 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貨物或 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 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 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 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 繳納之營業稅額。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 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 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 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的減少
,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營業稅在稽徵 技術上既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 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 增加政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 ,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 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稅基 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 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 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 契約之效力(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 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 ,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 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 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 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 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 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㈡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 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 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是 依上揭財政部95年令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 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者,則應免予補稅處罰。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 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以 書面為必要。㈢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調查時,曾提 出說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3年初設立完成,並承接天外天 有線電視之廣告託播、廣告月刊等業務,因公司成立不久, 無自己之廣告製作團隊,故需將廣告CF之製作,月刊編輯等 製作委外承作,且無固定合作之廠商,所以透過同業間介紹 認識威菱頓公司之業務代表羅小姐,並於93年2月起與業務 部門接洽等情,經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威菱頓公司之廣 告合約、被上訴人與腳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業務合作 協議書、腳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與天外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廣告刊播契約書、頻道託播契約書等附原處分卷為佐, 尚堪信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93年3月至4月間向威菱頓 公司進貨,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000,000元,加計營業稅額 200,000元,合計為4,200,000元,此進項貨款係由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匯款至交易對象威菱頓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其匯款情形如下:⑴93年7月22日匯款2,100,000元 至威菱頓公司帳戶。⑵93年7月23日匯款1,050,000元至威菱 頓公司帳戶。⑶93年7月27日(原判決植為93年7月26日)匯 款1,050,000元(原判決植為2,100,000元)至威菱頓公司帳 戶,3次匯款合計4,200,000元,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客戶威菱頓公司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原處分卷第19 9-200頁)、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戶(被上訴人)交易 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1-203頁)及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匯款委託書(附原處分卷第147-151頁)等可稽,互 核均相吻合,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委由威菱頓公司為廣告企劃 編排等交易之情,堪予信實。又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有進 貨之事實,且查無被上訴人付款之資金有回流情事。顯見尚 乏確據足證威菱頓公司係屬無何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 上訴人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之為交易云云,尚難採據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給付報酬(匯款)予交易對象威菱頓公 司後,對於威菱頓公司於收受系爭報酬後如何運用及所開立 之收款帳戶如何管理,並無干涉置喙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威 菱頓公司帳戶於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提 領,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2月14日函復上訴人有關威菱頓公 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2)可參,故無法證 明威菱頓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乃否認被上訴人與該公司 間之交易云云,並非可採。又縱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所載,威菱頓公司並未僱用員工,惟亦難據之否認被上訴人 未與該公司交易;至威菱頓公司申報之進項憑證是否取自其 他虛設行號,乃威菱頓公司有無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應否補 稅處罰之問題,尚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未與威菱頓公司為交 易。㈤上訴人另以本件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原 處分卷附件4、5)等影本可稽,認定被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云云。但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認定之事實,本身即係待證事實,況該 移送之刑事案件,上訴人亦自承未據偵查起訴,更遑論由法 院判決認定屬虛設行號;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僅係上訴人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與威菱頓公司交易。㈥綜上論述,被 上訴人主張本案有進貨之事實且係與威菱頓公司交易之情, 堪予採信。又威菱頓公司於系爭期間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稅額繳納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1頁)可參;參照財 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意旨,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負有調查 及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 威菱頓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 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威菱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查按所漏稅額200,000元處3倍罰鍰 600,000元,嗣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0,000元,即改處罰鍰50 0,000元(原判決誤植為500,000萬元),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 罰鍰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 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又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另100年1月26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施行日期, 行政院尚未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㈡本件被 上訴人於93年3月、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威菱頓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00,000元,營業稅額200,00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並按 所漏稅額200,000元處3倍罰鍰6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0,000元。被 上訴人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被上訴 人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 上訴人取具威菱頓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該事項最接近被上訴 人,相關證據亦屬被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有舉證之責。原審引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作為其判決之依據,然該令 釋僅重申稽徵機關之調查責任,基本上並沒有改變應由納稅 義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向開立發票人進貨之事實之舉證 責任原則,此由該令釋仍以「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作為免罰條件 即明,原判決引據該令釋,遽爾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向 威菱頓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已誤解該令釋之意旨 (況該令釋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予以廢止),已欠允洽。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具之統一 發票係威菱頓公司所開立,而查威菱頓公司於92年10月至93 年10月間,進項來源係取自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基國際有限公司、金鳴海有限公司、萬太興有限公司、怡憶 國際有限公司,均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異常進 項比例達百分之百,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6頁);且威菱頓公司於92年10月22 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電路工程」 、「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其他金屬建材批發」等項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參照,原審卷第63頁),與93 年度進貨廠商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零售)、怡億國際有限公司(服裝零售)、良基國際有限 公司(菸酒零售)及金鳴海有限公司(產業用機械設備安裝 )等公司之營業項目顯不相同(原處分卷第74頁、原審卷第
39頁);復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其所附證據所載(原處分卷第99至111頁),威菱 頓公司自92年10月22日設立後,至93年10月止,期間銷售額 209,621,946元,進項金額209,193,404元,營業稅加值率偏 低,且進貨與銷貨廠商之營業項目顯不相當,營業類型迥異 ,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之廠商亦多為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者;從而,原審認尚乏確據足證威菱頓公司係屬 無何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云云,其論斷與卷證顯示及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有未合。㈣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威菱 頓公司之廣告合約、被上訴人與腳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簽訂 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腳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與天外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刊播契約書、頻道託播契約書,及安泰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等相關事證,作為被上 訴人與威菱頓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惟查:⒈被上訴 人於93年7月22日、23日、27日分次將款項存入威菱頓公司 帳戶後,該公司均隨即於存入當日分筆以現金提領,且上訴 人函請華泰商業銀行提供威菱頓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 30日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依其函復結果,該帳戶有頻 繁交易之日期為93年5月13日至93年7月27日,93年7月27日 後之帳戶餘額復回歸與被上訴人存入該款項前之餘額相同, 且無任何交易資料,此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2月14日函復上 訴人有關威菱頓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99 頁至200頁)可參,是威菱頓公司之帳戶往來情形,顯與一 般公司行號均長期使用銀行帳戶存支之常情不符。⒉復依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 證據(原處分卷第109頁)所示,威菱頓公司自92年10月成 立至93年10月間,其負責人迭有變更,分別為洪長平(92年 10月22日至93年4月28日)、蔡志偉(93年4月29日至93年10 月28日)、簡宗榮(93年10月29日迄移送時)等人;而被上 訴人與威菱頓公司間於93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簽訂之廣告 合約(原處分卷第129-130頁)上之代表人均為蔡志偉,與 上開蔡志偉係從93年4月29日方擔任威菱頓公司代表人之事 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取自威菱頓公司開立之4張發票,日期 為93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負責人 為蔡志偉(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亦與上開蔡志偉 係從93年4月29日方擔任威菱頓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不符。⒊ 又上開被上訴人與威菱頓公司間之兩份廣告合約,均僅約定 威菱頓公司負責廣告企劃被上訴人所屬託播廣告及相關月刊 廣告編排設計等,專案報酬為100萬;然被上訴人取自威菱 頓公司93年3月、4月開立之4張發票金額合計為4,000,000元
(不含稅),與合約約定金額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22日、23日、27日方匯款予威菱頓公司,其支付報酬之 日期、金額,亦與發票所載日期、金額不符。則被上訴人所 提與威菱頓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屬實?資金交付流程是否可信 ?威菱頓公司是否確屬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即有疑義 ,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詎原審就上開與事證不符及證據矛 盾之處未予審酌,遽爾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威菱頓公司進貨之 事實,並認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向 威菱頓公司進貨,則其認定事實不但有違舉證責任之原則,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再者,被上訴人自始對於本件 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並無異議,並已繳清稅款,亦已書面承 認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卷第34頁) ;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亦非以被上訴人無 進貨事實,而係以其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致漏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 論述,容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 營業稅法第5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併斟酌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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