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65號
TPAA,100,判,165,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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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被 上訴 人 曹為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4月7日僱請訴外人林憲明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廠牌KOMATSU、型號PC-200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訴外人曾益銳則駕駛號牌581-HK號砂石車,在 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烏溪支流 眉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 投縣埔里鎮○○路6號旁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系 爭河川地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 以97年3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沒入系爭挖土機1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詹旻錦承租南投縣埔 里鎮○○段R13地號水利地用以耕作,被上訴人受其委託代 為僱工整地時,為免觸法而要求出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製發之「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憑,被上訴人實已 善盡查證之責,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依法當予減 輕或免除處罰。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違法行為,但實屬不知法 規而經首度查獲,且係挖取爛泥而非具經濟價值之砂石,並 非故意堆置或協助他人盜取砂石,況所採取之土石僅2車次 約14立方公尺,應可適用「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免予沒入機具;然上訴人誤將堆 置土石地點上全部292立方公尺之砂石均推認係被上訴人所 採取,無視上開要點之規定,復不問違失情節即逕予沒入系 爭挖土機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亦有失當。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挖土機出租為業,其基於業務行 為之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不因其係受僱而得免除注意義 務,又其擅採砂石之地點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對水道及橋樑 安全影響至巨,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被上訴人就上開



違法行為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為調查實際採取土石數量範圍,委託測量公司前往堆置現場 進行地形測量並套繪於河川圖藉,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所採取 之土石計約292立方公尺,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 簡字第149號判決書亦為相同認定。又被上訴人挖掘之地點 係位於詹旻錦所承租之前開河川公地旁,如僅係種植農作物 所為整地行為,應以就地整平為原則而非外運土石,即便需 將土石外運,亦應經申請許可後始可為之,故被上訴人明知 其屬河川區域卻仍採取並外運土石,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之行為,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經濟部沒入 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5點第2款及其附 表一第7款第1目規定,並認定被上訴人無同作業要點第3點 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詹 旻錦之託,雇用訴外人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系爭挖土機 及砂石車,於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載運至他處堆置等情,既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其自承之事實,其實已可認定其不 僅客觀上從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事實, 主觀上,亦明知此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益徵其就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蓋被上訴人採取土 石之系爭河川地其實並非訴外人詹旻錦承租之地,然被上訴 人既尚且要求訴外人詹旻錦出示繳納代金聯單、並出具證明 單,顯然被上訴人知悉「整地」位置為河川區域。而被上訴 人如僅係單純為訴外人詹旻錦整地,則無挖取土石另放他處 堆置之必要,雇用訴外人林憲明駕駛挖土機整地即可,何須 另雇訴外人曾益銳駕駛砂石車?被上訴人於「河川區域挖取 土石」之故意,昭然若揭。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竊盜案中業已就竊取土石之 犯行為認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於此再為不具違章故意之主張,無非臨訟飾卸,委 無可採。㈡然被上訴人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且以被上訴人 之學經歷以觀,原也未必明確知悉於河川地採取土石應經許 可之相關法令,是以所採取土石數量,攸關是否得適用上開 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為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重要事 實基礎,而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取土石之 數量為292立方公尺,其依據乃以查獲堆置土石數量推測採 取土石之數量,並提出堆置現場照片2張、上訴人所屬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96年4月11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實測圖影本 等件佐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稱:駕駛砂石車



之訴外人曾益銳於警訊筆錄中承認當天僅載運2車次,而該 砂石車為7米車斗(標準車櫃,高55公分×長530公分×寬23 2公分,總容量為6.76立方米,載重約20-25噸),2車次, 總計不足14立方米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實測圖 影本雖繪測有土石堆置地點、面積及數量之計算式,其測繪 之基礎據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月11日現場勘 查紀錄所載,乃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永 裕指界。惟證人陳永裕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指界係以訴外人 曾益銳查獲當天當場指界為依據,訴外人曾益銳陳稱當天只 載2車次至堆置地點,所指之堆置量也約為2車次,並非堆置 現場照片中所示黑色土壤全部,伊乃轉述指界予上訴人等語 ,就此質之上訴人則稱:雖證人陳永裕於勘查現場為如上之 指界,但經目測堆置現場另有大量黑色土壤,土質與證人陳 永裕所指位置之黑色土壤土質相同,參酌訴外人林憲明表示 查獲當天從早上7點工作到下午5點等情,故而推認現場所有 黑色土壤區域均係被上訴人所採取,繪測及體積計算乃均以 現場黑色土壤區域為準,而非證人陳永裕所指區域等語。就 上訴人之論證,現場黑色土壤是否均來自同一區域,應現場 採證土壤檢驗成份,以「目測」方式鑑別,失之粗率,縱認 來自同一區域,也未必均係被上訴人所採取,況且,訴外人 林憲明為駕駛挖土機者,並非駕駛砂石車者,其工作內容乃 挖土入砂石車,計算採取土石之方式,宜以砂石車次為準據 ,如何據訴外人林憲明之工作量推測訴外人曾益銳以砂石車 載運堆置之土石量,殊難索解。尤其,上訴人既係以「推認 」之方式認定堆置土石之位置及體積,於現場勘查紀錄上即 應如實記載,然竟記載勘查測繪基礎乃經證人陳永裕指界等 情,有失精確。易言之,上訴人認定、測繪被上訴人採取土 石後堆置面積之基礎,並不存在,其據以推估之採取體積當 然無可採,上訴人於審理中復未能就其認定被上訴人採取土 石之體積另為合理之說明;職是,上訴人依此認定之事實, 行使本案沒入之裁量,自應認上訴人就應裁量之事實未能詳 予調查肯認,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違誤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 土石。……」「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 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 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辦理上開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



或機具之裁量基準,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9月 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號令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 或機具作業要點」,並於97年1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 0190號令修正。其中第3點修正前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 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1/3者。(第2項)前項第3款依罰鍰最低額之1/3 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 千元計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㈣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 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若所採之證據 ,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二)本件原判決係以駕駛砂石車之訴外人曾益銳於警訊筆錄中 承認當天僅載運2車次,而該砂石車為7公尺車斗,2車次 總計不足14立方公尺,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據。 惟查訴外人林憲明於96年4月7日警訊時陳稱「我只記得早 上7點多到現場開始挖取砂石,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到 底挖多少砂石我不清楚」等語,是訴外人林憲明駕駛挖土 機工作8小時,卻僅挖取土石2車次約14立方公尺,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且由於砂石車載運時間明顯少於挖土機之挖 取時間,載運數量自當遠少於挖取數量,自不得僅以載運 數量多寡作為是否應沒入系爭挖土機之依據。況依附原審 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判決書所 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土 石共約292立方公尺。……」,是原審並未認定採取土石 之數量,而此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上 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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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