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貴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 列報其配偶林俊忠於93年間捐贈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 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108/900000,下稱系爭土地)予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 (下同)3,000,10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土地雖係買 受取得,惟該土地之買賣涉有墊高成本及虛偽安排資金流程 之情事,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 令核定之認定標準,按該土地公告現值3,000,101元之16%核 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480,016元,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7,344,035元,淨額6,096,531元,補徵稅額720,15 0元。上訴人就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在法律性質上至多屬行政規則之一種,而該系爭函釋 之內容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作出限制,已具體影響到 人民的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607號及第313號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該 函釋無法律授權下,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罰),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㈡、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 之金額,故須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人民捐贈土地給 政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第1款規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乃自明之理。㈢、又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 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信賴基礎),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秘笈
」第17頁即可得知。惟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作修改之情況下, 擅自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財政部 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限縮法律之規定 ,將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 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 後之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㈣、上訴人之配偶捐贈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且上訴人之配偶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為公告土 地現值之證明,係屬情形特殊,稽徵機關應研析具體意見專 案報部核定,不得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列 舉扣除額,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上訴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 列舉扣除額。何況上訴人已提出土地交易取得確實成本之證 據,稽徵機關即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准予上訴人依土 地取得確實成本3,000,101元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不 得因土地買賣轉手分割次數頻繁、設定抵押權與清償債務塗 銷抵押權的時間緊湊,即認定上訴人之配偶係藉此墊高土地 取得價值,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陳淑敏於93年9月10日開立帳戶後, 期間之往來均為捐贈土地關聯案件之買賣款項,除本件上訴 人配偶外,尚有其他轄區捐贈人王世義、王金鑾、曹世忠、 陶秋蓉等多人,且該帳戶至93年12月21日後即無異動,顯然 該帳戶係特為此捐贈之資金流程規劃所專設。㈡、依前臺南 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9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8336 號函,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所有權受到極大之限制,變 現性差,市○○○○○段土地為低,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 得之前手購入時價格甚低,是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具其形式, 然其實質與客觀之市價顯有不符,難認其已確實提示土地取 得成本證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0070號函釋規定,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 %計算核定上訴人93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480,016元,並無不 合。㈢、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 ,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 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從 而,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土地取得 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 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 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財政部94年2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則係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9 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 地公告現值之16%,則為補充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號函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並未增加該法條規 定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㈣、本件綜合所 得稅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因其課稅目 的不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應依各該法律 之規定,尚無比附援引適用之規定。㈤、系爭土地屬既成道 路用地,性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上訴人配偶取得之前 手購入該土地時,價格甚低,並無情形特殊之處,尚無由稽 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之適用。㈥、上訴人之配 偶係於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發布 後,方購買系爭土地而為捐贈,其主張稽徵機關曾有准許納 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作為信賴基礎,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 配偶等3人於93年12月8日及30日分別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土地 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 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052,550元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 等情,有原地主蔡旺原及蔡朝琴等2人提示之系爭土地原始 買賣契約書及渠等2人填具之土地轉讓填報表、巫國想售予 陳淑敏之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陳淑敏設定抵押與巫國 想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之土地登記聲請書、陳淑 敏售與林俊吉、王金鑾及陶秋蓉等3人之契約書,移轉登記 聲請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員林鎮土地所有 權狀及發給林俊忠之感謝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該金額與原地主出售價款400,000元比較,顯不合常理, 被上訴人主張顯有安排買賣資金流程以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 成本情事,自堪置信。上訴人雖主張確以3,000,101元購入 並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可證,然上訴人係開立合計3,00 0,101元之支票3紙予陳淑敏,該支票存入陳淑敏所屬第七商 業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10日經代收兌付後,同年月12日陳淑 敏即將該帳戶金額34,868,000元轉入巫國想之配偶林青憓帳 戶,有陳淑敏及林青憓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 表等可稽。又陳淑敏於93年9月10日開立上開帳戶後,期間 之往來均為捐贈土地關聯案件之買賣款項,除本件上訴人配 偶外,尚有其他轄區捐贈人王世義、王金鑾、曹世忠、陶秋
蓉等多人,且該帳戶至93年12月21日後即無異動,顯然該帳 戶係特為此捐贈之資金流程規劃所專設。㈡、又依臺南縣稅 務局新化分局97年9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8336號函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觀施錫勳與蔡旺原、蔡朝琴間之 買賣契約書甚至直書「私設道路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見其 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受到極大之限制(公用地役權),其變現 性差,市○○○○○段土地為低,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 之前手購入時價格甚低,是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具其形式,然 其實質與客觀之市價顯有不符,難認其已確實提示土地取得 成本證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 500070號函釋規定,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 計算核定上訴人93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480,016元,核尚無 不合。㈢、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 中,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 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從而,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94 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規定,即已提出土地 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 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 定之標準認定之。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僅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以非以金錢捐贈者,而捐贈總 額如何計算,未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是 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以土地取 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 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 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合於 上開規定意旨。嗣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 70號函,核定93年度捐贈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 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 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標準,既係依各地區國稅 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經財政 部核定之標準所認定。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捐 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且上開函釋就 所捐贈土地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尚得 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以符特殊個案之情 形,益見上開財政部2件函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意旨,確無不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規定,核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㈣、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
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 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 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 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闡釋明白。又節稅祕笈僅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 製之宣導品,而非被上訴人所印製之行政規則,已難認被上 訴人應受拘束,縱認係行政規則,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92年 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發布前,有該 行政規則之存在,則該規則亦「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 所得稅法)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而過去所為核 定,既與法律規定意旨未能契合,如今改為依法律規定意旨 所為決定,亦難指有違平等原則。況本件系爭土地,均在財 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發布之後,上訴 人應可知悉該新解釋函,更無信賴或主張平等原則之可言。 ㈤、又查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 算,因其課稅目的不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 ,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尚無比附援引適用之規定。從而原 處分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核 定之認定標準,按該土地公告現值3,000,101元之16%核定土 地捐贈扣除額為480,016元,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7,344,035元,淨額6,096,531元,補徵稅額720,150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上訴人之配偶林俊忠贈與土地予員林鎮公所之法律 事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文義相符,符合該條文土地 贈與價值計算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捨法律明文規定而不用, 逕以財政部之函釋代之。原判決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捐贈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有關土地移 轉現值之認定,應直接適用,以公告現值計算政府受贈土地 之移轉現值。因此,法律已明文規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 值為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小目所為之土地捐贈,其列舉扣除額亦應以此為基礎 ,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贈政府之列舉扣除額,始符合行政 一體及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原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規定,應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又上訴人 之配偶林俊忠贈與土地予員林鎮公所,即屬無實際交易價值
,而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O條規定計算其價值,並非如原 判決認定應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O92O452464號函 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O94O5OOO7O號函為準。原判決執 意引用上揭函釋,未正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O條、土地 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㈣、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土地價額 如何計算,直接影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列舉 扣除額的多寡直接影響綜合所得稅之稅基,並非細節性、技 術性之次要事項,而直接影響人民應納稅捐之多寡,涉及人 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始得為之,系爭2函釋既未受法律授權,增加人民之稅 捐,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 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 、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 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惟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1小目僅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以非以金錢捐贈者者 ,而捐贈總額如何計算,並未明文。然觀諸該條項所定各列 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 貸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始得列報 。嗣財政部分別於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94 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三、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 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照 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 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報請本部核定。」、「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 地係受贈或繼承取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 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情,即已提 出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 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 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是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 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 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 ,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而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核定93年度捐贈土地係受贈或 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 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標準 ,既係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 市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所認定。則上開函釋,係 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 作之解釋。且上開函釋就所捐贈土地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且情形特殊」者,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 核定,以符特殊個案之情形,益見上開財政部2件函釋,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意旨,尚無不 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要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自 得適用。次查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9月9日南縣稅新 分一字第0970218336號函,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變現性 差,市○○○○○段土地為低,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之 前手購入時價格甚低,是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具其形式,然其 實質與客觀之市價顯有不符,難認其已確實提示土地取得成 本證據。被上訴人依前開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0070號函釋規定,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 %計算核定上訴人93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480,016元,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 持,於法亦無不合。且查原判決業已審認:綜合所得稅捐贈 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 法第30條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因其課稅目的不同, 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本件尚無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 等情甚明。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原處分對核定系爭捐贈 土地價值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 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