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3號
TPAA,100,判,15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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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慶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按所漏營業稅額及應補徵貨物稅額分別處以3倍及5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107,100元及925,800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舊小汽車1UNT(進口報單 號碼:第AE/BC/95/W273/1204號,下稱系爭貨物),申經被 上訴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FOB EUR38,907/ UNT核估完稅價格(下稱系爭價格)在案。復據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涉有以繳 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於96 年5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 ,送請驗估處審處。案經驗估處調查結果,查得實際交易價 格為FOB EUR47,300/UNT(下稱系爭交易價格),其實際交 易價格高於報單原申報價格,驗估處乃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 移被上訴人核處結果,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且審酌上訴人有 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上訴人93年第09300837號 處分,於93年8月12日確定;93年第09300838號處分,於93 年8月10日確定:93年第09300839號處分,於93年8月28日確 定。下稱系爭前確定處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398,4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61,271元;另就 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35,709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85,16 0元分別處3倍及5倍之罰鍰,各計107,100元及925,800元( 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北機組為偵查犯罪之機關 ,並無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或逃漏進 口稅款等行為之權責,本件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或原處分 機關未依職權為任何之調查,即遽依北機組公函檢送之資料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自屬違法;而被 上訴人對於其如何計算出本件完稅價格為1,985,627元,並 未於處分書中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㈡、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縱認上訴人有 虛報貨物價值等行為,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等規定擇其中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為裁罰,不得併罰,且上 訴人進口系爭汽車時,曾依相關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以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對上訴人課處罰鍰,其適用法令依據, 有所違誤,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對於系爭案件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 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認定權責本繫於被上訴人,故北機組 本司法警察之權能將發動司法偵查所獲得之資料與相關證物 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而上訴人以變造發票、低報 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規定 事證明確,乃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且 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無違。又依北機組96年5月11日 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號函附件㈡所檢附資料,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上訴 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負責人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 源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至為明確,殆無疑義,又因其中 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甚為詳實,故該等文件



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無疑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系爭貨物 之價格雖經上訴人申報為歐元37,000元,然嗣經北機組查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司帳冊車資表、車籍資料等物,其中 編號「6030」帳冊一紙載明系爭貨物之進價歐元「47,300元 」(下稱系爭帳載),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審諸該 等資料記載系爭貨物之「車身號碼」、「年份廠牌」、「顏 色」、「訂車日期」、「出船日期」、「到港日期」及「賣 主」等完整之車籍資料,核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記載相關 之車籍基本資料吻合,堪認系爭帳載歐元47,300元,始為上 訴人支付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無訛。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加計 上訴人申報之「運費308.4歐元」、「保險費20.35歐元」 合計47,628.75歐元,再參照當時歐元匯率41.69元換算,核 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985,627元,自屬有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 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 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 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綦詳。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價 值、提供不實發票,而致逃漏對通過國境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為其處罰要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以有同條第1 款至第6款以外其他漏稅事實。在此,即違反營業稅法第1條 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規定之 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 進口之一定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 ,為營業稅以外之特別銷售稅或消費稅。三者規範保護之法 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 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 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上訴人未據實申報 致原申報貨物價值與實際貨物價值不符,又提供不實發票, 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3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 果不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得併合處罰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予以併 罰,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足為採。㈢、系爭貨物經查 證結果,系爭發票雖為賣方所簽發,惟發票所列價格既與查 證之上訴人系爭帳載實際價格不符,可見系爭發票上所載系 爭貨物之價格實係配合買方所開立,當僅為實際交易價款之 一部而已,復無其他事證可證上訴人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



格。從而可知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之文 件,其有提供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形灼然。上訴人 主張並無繳驗不實發票等云,自屬無法採取。㈣、上訴人對 於實際支付賣方價格多寡知之最稔,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 人已經有違規前案被罰3次經驗,業經系爭前確定處分載明 在案。上訴人本應依法將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按實付或應付 價格據實申報,卻隱匿實際價值金額,低報實際價格,則國 外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既與其實際交付價格有異,甚 且與申報價格差價高達歐元10,300元,自有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進口稅費及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其未於報關前依法查 明貨物之價值,據以申報,縱無故意行為,亦有「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據以論處 ,於法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 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撤銷 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完稅價格,且審酌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據以論處及追 徵進口稅費,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等語。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 上訴人報運系爭汽車進口,經被上訴人改依關稅法第29條之 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 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35,709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處分書在 卷足憑,則參照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 定第2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按所漏稅額處上訴人2 倍之罰鍰即71,418元,被上訴人竟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共l07,100元,其所為之裁罰顯非適法。原判決遞 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帳冊中 所記載之關於進價歐元47,300元部分,是否真實?該價格是 否即係表示上訴人購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各節,原審 並未在判決書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 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原係以FOB EUR38,907元核估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此已係按市場上交易價格之實情來核估, 然距上開歐元47,300元之金額,仍相差高達歐元8,393元之 鉅,倘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認定之上述歐元47,300元係上訴人 購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則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他 人時,將無任何差價利潤可言,此實與營運之目的相悖,亦 與該類型中古車在市場上交易之行情不符,具有過於偏高之



情形,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駁回部分: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各 定有明文。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 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 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本件上訴人 涉有以繳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 情事;且本件核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 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上訴人乃依法加重罰鍰1倍,依海 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 額4倍之罰鍰398,4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61,271元。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 維持,於法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如果原處分及原審 所認定之歐元47,300元係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 格,則上訴人於轉售系爭車輛予他人時,將無任何差價利潤 ,實與事理相違,亦與該類型中古車之市場交易行情不符云 云,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 為不當,尚無可採。再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時,從一重處罰即可達成 行政目的,即不得併罰,本件被上訴人予以併罰,有違解釋 意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 前述,並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營業稅法、貨物 稅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



訴人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398,488元,及按同條例第44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6 1,271元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 )廢棄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上訴人分別依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按所漏營業稅額35,709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85,160元 分別處3倍及5倍之罰鍰,各計107,100元及925,800元,自無 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所漏營業稅及貨物稅裁罰部分之 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 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嗣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於99年 12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二者漏稅額罰鍰 倍數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及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固屬無誤。惟就所漏營 業稅及貨物稅所處罰鍰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及適用 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98年12月30日修 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 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所漏營業稅及貨物稅罰鍰倍數部分 違法,惟此部分乃本院依職權應予審酌部分,本院自應審酌 之;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所漏 營業稅及貨物稅罰鍰各計107,100元及925,800元部分應由本 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



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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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