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趙美秀,民國98年12月24日改由王錦洋 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月30日改由邱 政茂擔任、99年7月23日改由吳自心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 ,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上訴人於94年 5月及6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之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系爭發票),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323,240元、 營業稅額266,16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通 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 6,1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6,162元處3倍罰鍰798,400元( 計至百元止,下同)。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 鍰133,000元(即改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依法製作處分書,逕 行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且於96年9月20日將被上訴人依法 應退稅額306,486元抵扣本件未確定稅額並加計滯納金39,92 4元及利息400元,未依法完成稅捐之核課,故未依法行政, 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 385號解釋意旨暨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2項、稅捐稽
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上訴人所屬員工杜芃儀、林鐵成 亦證稱有實際交易,刑案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移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 判決諭知免訴,另該院96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亦與宇琪公 司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宇琪公司於94年5月至6月間未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之情事 ;另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對於支付款項方式及事實詳加說 明。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進項稅額依法應可扣抵銷項稅額 ,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意旨,上訴人應免補稅及受漏 稅罰。㈢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 第0960082291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 月1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459號復查決定意旨,上訴 人於96年10月4日已申請復查,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無需繳 納滯納金;且若被上訴人在96年7月30日前抵繳,亦無滯納 之情事,被上訴人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違法。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一併送達,罰鍰及 稅額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然本件本稅稅單限繳日期為96年7 月30日,而原課稅處分書卻遲至96年8月14日才送達,罰鍰 限繳日期為96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未連同稅單送達處分書 ,則復查應於罰鍰限繳日期屆滿翌日起30日內為之,末日為 96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申請復查乃合法,被 上訴人認復查逾期,於法不合。另本稅與罰鍰限繳期日不同 ,上訴人需分2次復查,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負擔等語,求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原核定限繳日期為96年7月30日之本稅繳 款書,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則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 6年8月29日,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且於收受處分書前,上訴 人95年11月3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輔導函,上訴人復出具說 明書及補附相關資料,況其所屬員工亦至被上訴人處所陳述 緣由、製作談話紀錄,故上訴人執詞主張不知處分理由及所 依據法律致無法復查,殊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係依據內部作 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稅款退還之作業,有一定程序及時間 。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期間屆滿後進行退稅抵繳作業,並於 96年9月20日為抵繳核算日期辦理抵欠,時程上並無延宕, 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0條規定,就上訴人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並無 不合。㈢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於收受本稅核定時即可先補繳稅款俾適用較低之裁 罰倍數,雖其提示在建工程材料明細帳,亦僅能佐證有進貨 事實,無法證明宇琪公司確為實際交易對象,是其取得不得 扣抵進項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自無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之餘地;且上訴人付款方式 與其員工杜芃儀所陳及合約書所載方式不同,又依本院87年 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有繳稅並 不影響上訴人應補稅之義務。㈣上訴人所引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6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2291號復查決定書 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60073459號復查決定書,其案情非如本件虛設公司開立發 票之情形,應無法援引。㈤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 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 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 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從而,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違章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原處3倍罰鍰798,400元,復查決定改處2.5倍罰鍰 665,4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6 年6月28日出具承諾書時,當場收受被上訴人之本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稅法虛報進 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及理由已知之甚稔,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 第2款規定,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即可不必記載處分之理由 ,且核定稅額繳款書已載明應繳稅款所屬年月,即已記載事 實,並無上訴人指稱核定稅額繳款書未載明事實、理由之情 形;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並 不影響本稅補稅核課處分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苟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至遲 應於法定期間96年8月29日屆滿前申請復查,卻遲至96年10 月5日始為之,自非合法。㈡宇琪公司係虛設行號,其登記 負責人林家儀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128紙(含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124,427,049元,交付予 暢源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致有違法事宜,檢察官已 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上開行為與該院另案96年 度簡字第1737號判處林家儀有期徒刑4月之行為,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
可證系爭違章事實亦經法院調查審理確認。另上訴人雖提出 買賣合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無摺存款存入之付款存 根證明有交易事實,然合約書之付款方式與上訴人之員工杜 芃儀陳稱付款係以開立45天期支票之方式及日期並不吻合, 則該買賣合約書是否非臨訟所撰暨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發票 之交易,即有疑義;且將系爭發票日期與上訴人提示之付款 證明相互對照結果,兩者日期無法勾稽,亦與上訴人所稱94 年10月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即未付款,遲至95年2月至3月間始 以無摺存款存入付款,與一般付款常情有別。㈢原審為探求 上訴人與宇琪公司間之交易事實,請上訴人就金流部分提示 「資金來源」時,上訴人固稱94年10月4日領現1,500,000元 ,匯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大鈞,復於95年3 月1日提現償還上訴人等語。惟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亦無 法與系爭發票之金額勾稽,自難認為系爭發票之付款證明。 從而,上訴人提示在建工程材料明細帳,僅能證明有進貨之 事實,其餘買賣合約書、付款資料及資金來源等並無法確實 證明宇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且宇琪公司於9406期 申報營業稅時並未繳納營業稅,可見其係虛設行號,並無上 訴人所稱有按時納稅之事實。㈣上訴人雖於94年5月及6月間 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宇琪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6,162元,自有違章 行為。而上訴人自70年2月1日成立迄今已20餘年,自知依法 在年度內應每隔2個月確實申報營業稅1次,且不得以非交易 對象之發票申報,竟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以非交易對象 之發票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初查按所漏稅 額266,162元處3倍罰鍰798,400元,嗣因上訴人於復查決定 作成前已補繳稅款(退稅抵繳)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並願 繳清罰鍰,被上訴人乃改處2.5倍罰鍰665,400元,追減133, 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㈤依稅捐 稽徵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本件所欠稅款與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退稅之「應退稅捐」予以扣抵。至法律雖無 扣抵時期之明文,然理論上自應以徵納雙方應徵及應納之稅 額已確定無爭執時扣抵,方符公平。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乃訂定96年6月27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75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月27日函)即 係此作法,並未逾越母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 訴人於復查期間屆滿後進行退稅抵繳作業,並於96年9月20 日為抵繳核算日期辦理抵欠,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本 稅限繳日期為96年7月30日,應自復查期間屆滿之日即96年8 月29日為扣抵日;原判決第40頁四、3.及五之論述部分誤載
為上訴人主張96年9月20日為抵繳日),被上訴人依法扣抵 系爭稅款後,不足部分上訴人自應依限補繳,否則即應依法 核計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本稅之限繳日期至96年7月30日,而 原課稅處分卻遲至96年8月14日始送達,無處分書卻可逕行 送達稅額通知書,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主義之規定;另稅捐 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稅捐機關為裁罰處分時 ,應將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核定補繳稅款 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應一 致,原判決認該條並非效力規定,認罰鍰處分書未連同稅單 一起送達,並不影響本稅課稅處分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違租稅主義及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上訴 人誤為稅捐稽徵法)第1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⑵依被 上訴人98年6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17854號函意旨 ,本件應以罰鍰限繳日期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復查,即末日 應為96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申請復查,未逾 法定救濟期間。另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將應退予上訴人 之稅額306,486元扣抵本件尚未確定之稅款,並於扣抵時加 計滯納金39,924元及利息400元,若依財政部96年6月27日函 ,抵繳日應為96年8月29日,茍被上訴人於該日辦理抵繳, 即無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之情事,原判決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及財政部96年6月27日函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原判 決認上訴人提示之付款資料及資金來源無法確實證明宇琪公 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實背離一般商場之付款慣例,亦完全否 定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之基礎事實,其核認課稅原因事實錯 誤並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已就進貨之資金流程、帳務處 理詳加舉證,且本件進貨付款予宇琪公司後,並無資金回流 情形,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有調查 及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進貨事實, 被上訴人無法確切提出反證推翻,即應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 實而免於補稅處罰。又上訴人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之負 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上訴人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 號且無進貨事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上 訴人誤為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等語。 ㈡駁回部分(本稅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94年5月及6月間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宇 琪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北市國稅局於95年9
月7日通報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被上訴人所屬羅東稽徵所於9 5年11月1日發調查輔導函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所屬員工杜芃儀及林鐵城分別於96年1月5日、10日前往被 上訴人所屬羅東稽徵所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上訴人復出 具說明書及補附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8日出 具承諾書承認其有進貨事實取得宇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並於同日領回稅單等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 後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判決依法認 定事實,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已善 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 無法確實證明宇琪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背離一般商場之付 款慣例等,核屬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自無足取。
⑵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43條固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同法第97條 第2款亦明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即得不記明理由。本件上訴人既知悉被 上訴人係因其以虛設行號宇琪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發函進行查處,且上訴人除派員向被上訴人說明 外,復出具說明書及補附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認其有進貨事實取得宇琪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同日並領回稅單,再依卷附之繳款書所載「營 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 94年5月-94年6月,開徵年月:96年6月」、「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繳款期限屆滿期日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應知 悉被上訴人係針對其94年度5月、6月間營業稅為補徵,事實 及理由亦甚明確,並無造成誤會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本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上訴人所稱未載明事實及理由 致與法未合且已教示上訴人不服收受本稅補徵之核課處分之 行政救濟途徑等情;上訴人既已於96年6月28日收受本稅之 補稅核課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 即96年8月29日前申請復查,卻遲至96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判決因認其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於法不合,核屬有據。至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關於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一 併送達,罰鍰及稅額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係為簡化徵 納之作業程序而定,並非以併行送達為要件,其性質應屬訓 示規定,本件縱被上訴人未將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連同稅額 繳款書一併送達,罰鍰及稅額限繳日期並未一致,亦無影響 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及本稅繳款書之合法送達,上訴人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錯誤 之違法情事,亦非有理。
⑶末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 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 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 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 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 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 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 營業稅法第50條、稅捐稽徵法第2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應 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之核課處分如前所述業已確定,而其限 繳日期為96年7月30日,上訴人既未繳納,被上訴人依營業 稅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退稅金額係於96年8月3日核定,而本件營業稅 本稅則於96年8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稅款之退還 及抵繳有一定程序及時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為抵繳 核算日期辦理抵欠,時程上並無延宕,依原審卷第156頁之 查欠及抵繳作業程序規定,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抵繳日期 應為96年8月29日,故無滯納金及利息之問題,尚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40 頁四、3.及五之論述部分誤載上訴人主張96年9月20日為抵
繳日,固有疏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上 訴人所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 0960082291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 1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459號復查決定暨被上訴人98 年6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17854號函係屬他案,與 本件案情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均併予敍明。 ㈢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 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 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參照本院89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據以 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 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 5號令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即其罰鍰倍數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 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9 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 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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