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40號
TPAA,100,判,140,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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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淑婚即美綠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卓石能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7學年度高雄市、高雄縣、屏 東縣國民小學1至6年級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不服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11條第1款關於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樣書需為民國97學年度第1學期 成書之規定,以及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14條第1款:「. ..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以97年7月9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20號函覆;上訴 人復於97年7月11日就被上訴人要求廠商於97年7月15日前提 出97年度第1學期樣書之規定再度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7 年7月21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92號函覆上訴人;上訴 人仍表不服,乃於97年7月24日再對於⑴投標須知規定廠商 應提出97學年度樣書。⑵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⑶被 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之決標過程中將進入底價之廠商請出 會場,僅留下未進入底價之廠商展開密室協商,有違反公平 公開採購程序之規定。⑷被上訴人拒絕與得標廠商簽約等節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日高市信義 總字第0970001446號函覆上訴人,略以:「說明:...二 、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機關辦理本契約之 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本標的乃各廠商依其能力、創意等並參照適用教科書 編纂之練習用簿冊,本校認為無限制開數、頁數或磅數之『 需要』,故不予限制,以免造成綁標之嫌。且第1階段審查 資格及樣書之過程完全公開,並依規定報請上級監辦。三、 對於第1階段不合格之廠商,已於97年7月15日於本校網頁公 告並敘明原因...。四、有關樣書部分本校業已函復.. .,不再贅述。五、報價於底價內即為決標廠商,廠商可逕 行離席抑或現場等候,本校並無強制規定。六、招標方式為



主辦單位之權責,本案為『公開招標』。另決標方式本校已 於97年7月9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20號函說明三敘明, 並請另行參閱貴行對本校進行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之97年度裁字第3555號裁定書。七、本案投標須知並無規定 本校應與各得標廠商簽約,還請詳閱。...。」上訴人猶 表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招標公告既明定決標方式為複數決標 及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則應恪遵最低底價得標原則,然被 上訴人卻又自創「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及公開比、 議價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2條及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7條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又招標文件並未公告各簿 冊之採購規格,而僅規定樣本,致上訴人無法估價,從而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 詞語簿非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為由而淘汰上訴人參與上 開4冊之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 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 在進入第一輪決標後,將進入底價之廠商請出會場,留下沒 有進入底價之廠商閉門議價,之後以其報價低於底價而宣布 該些廠商得標,其決標行為違法。被上訴人上開招標公告、 須知及決定之瑕疵均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程 度,並使上訴人受到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投 標須知未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點第1項規定將各簿冊之採購規格予以公告之規定無效。㈡ 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 4冊生字詞語簿為不合格之行政處分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翰林、南一、康軒等3家廠商之行 政處分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招標公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 即為得標廠商」之公告無效。㈤確認上訴人具備履行康一、 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採購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應為合格之廠商。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公開招標公告第2頁記載:〔 其他〕:1.本案允許共同投標。本案決標方式為報價於底價 內即決標。且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採 購決標方式採分領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廠商投標 文件合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辦理系 爭採購案,並無不合。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 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



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足證被 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決標方式及一切採購、決 定過程,完全合乎法令規定。又本案係採複數決標,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 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本件採購之性質為共同供應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唯一廠商得標」 之明文,可見招標機關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 之競標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均屬合法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 查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其效果並非即當然無效,應視 其瑕疵是否已至無效之程度,亦即縱有瑕疵,若該瑕疵非法 律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該行政處分僅生應否撤銷之問題,並 非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 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 望即可知之之謂。(二)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 項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認為本採購案僅係提供教師與家長多 元選擇以輔助教學,而教育重在創意與實質內容,簿冊呈現 之外在規格並非重點,並無制式化之必要,因而祇要求投標 廠商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即認符合規格,並採 取分科分領域複數決標方式,而使凡已提出樣書符合資格且 進入底價之廠商均可得標,俾有多家廠商可供選擇。且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 於招標文件中:...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 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之規定,既非不得採取 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則被上 訴人基此辦理系爭採購案,尚非無據。至於其規定廠商送審 樣書之規格是否需制式化及其所定進入底價即得標之複數決 標方式是否違反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以及被上訴人於決標 後是否將得標廠商請出場外,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52條、第2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以 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4點第1項等規定 ,則屬上開招標公告及須知暨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之決標決定 是否適法,應否撤銷之問題,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其 瑕疵亦非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



。故被上訴人投標須知除規定廠商應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 之成書樣本外,而未有其他制式具體化之規格要求,及被上 訴人招標公告規定「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公告, 縱有瑕疵,即非當然無效,同理,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 就其參與康一、康二、南三、南六採購案部分因未提出97學 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而不符資格之決定,及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進入底價之廠商之決定等,亦非達 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 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故而上訴人訴請判決:(1)確認 被上訴人投標須知未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將各簿冊之採購規格予以公告之規 定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送審之康一、康二 、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為不合格之行政處分無效。 (3)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翰林、南一、 康軒等3家廠商之行政處分無效。(4)確認被上訴人招標公 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公告無效,即非可 採,應予駁回。(三)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復查,上訴人本項聲明「確認上訴人具備履行康一、康二 、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採購契約所必須之能力,應 為合格之廠商。」核其真意係不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提 出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之97學年度第1 學期成書樣本而否決上訴人進入第2階段決標之資格進而未 決標予上訴人之決定,此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項聲明與其第二項聲明之基礎事實為相同等語甚明。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上 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決標資格及未決標予上訴人 之決定,既應循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闡明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提起確認公法關 係成立之訴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循撤銷訴訟,卻逕行 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同本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確認訴訟,既無理由,另所提訴之聲明第五項 之確認訴訟部分則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664萬 元云云,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查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其效果



並非即當然無效,應視其瑕疵是否已至無效之程度,亦即縱 有瑕疵,若該瑕疵非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該行政處分僅 生應否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 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之謂。業經原判決闡述 甚詳,核無不合。(二)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爭執,即廠商送審樣書之規格是否需制式化及其所定進 入底價即得標之複數決標方式是否違反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 ,以及被上訴人於決標後是否將得標廠商請出場外,有無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2條、第2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7條第3款、第6款以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第4點第1項等規定,係屬上開招標公告及須知及被上 訴人據此而為之決標決定是否適法,應否撤銷之問題,縱如 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其瑕疵亦非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故被上訴人投標須知除規定廠商應 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外,而未有其他制式具體 化之規格要求,及被上訴人招標公告規定「報價在底價內即 為得標廠商」之公告,縱有瑕疵,即非當然無效,同理,被 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其參與康一、康二、南三、南六採 購案部分因未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而不符資格 之決定,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進入底價之 廠商之決定等,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故而上訴人 提起確認之訴訴請判決確認其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政處 分為無效,顯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上訴意旨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 合於最低價格」一詞,依其文義解釋,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 第1款所謂「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之意義 ,蓋若以被上訴人招標公告所揭示「報價在底價以內即為得 標廠商」為決標方式,即廠商報價只要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 以內者,不分標價高低均為得標之廠商,難謂被上訴人無偏 袒廠商之嫌,自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之「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精神,再者,如果係採取「最 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 購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應於招標文件內公告評分項目及 標準;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招標公告內揭示此一規定,事後亦 未踐行此一程序。故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顯有違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52條之規定等語,核前述意旨對原審以上 述處分未達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無效之處分而不得提起確



認訴訟乙節,未置一詞,卻猶執原詞爭執原處分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意旨殊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其他指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五)綜 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審議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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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