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7號
TPAA,100,判,13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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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奕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俞榕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民國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30,769,765元、營業淨利162,839元、佣金收入1,027,067 元及全年所得額158,91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營業收入調 節欄調減之「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34,194,474元」,上訴 人稱係代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其芳公司)向國外公 司訂貨,僅收取佣金云云,惟未能提示合約書、國外公司開 立之商業發票及向國外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等資料供核,尚難 認屬代該公司購買貨物,乃調增營業收入34,194,474元,並 將佣金收入1,027,067元轉正為銷貨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65,991,306元;復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營業成本表,成本無 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99-99 )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15,837,913元,減除按帳載查核 認定之營業費用6,897,812元(按,正確應為6,899,448元) ,核算營業淨利8,940,101元(按,正確應為8,938,465元) ,惟高於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 利6,599,130元,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6,599,130元, 加計非營業收益290,162元,減非營業損失1,321,149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5,568,143元,補徵稅額1,352,306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3年間,訴外人田其芳公司欲向韓商 MIWON COMMERCIAL CO., LTD.、美商LUCITE INTERNATIONAL ,INC.、日商MARUBENI CORPORATION、日商TORAY INTERNATI- ONAL,INC.等外國公司購買貨物,因自身信用狀額度不足,



乃於93年1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開立信用狀合約書,由上 訴人代為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國外賣方,田其芳公司則依開立 信用狀之金額及遠期信用狀到期日之長短支付3%至5%不同比 例之佣金予上訴人,田其芳公司在93年間共計支付上訴人佣 金認列金額1,027,067元,田其芳公司係以轉帳方式返還上 訴人信用狀金額,並另外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佣金;有關田 其芳公司及國外賣方交易並由上訴人代為申請開立信用狀之 操作模式,係由田其芳公司先與國外賣方磋商交易條件,交 易條件談妥後,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田其芳公司可以電話 、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向國外賣方下訂,國外賣方會回傳 預約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田其芳公司,確認買賣契 約成立,該預約發票可認係承諾之意思表示,按田其芳公司 與國外賣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必須依據國外 賣方回傳之預約發票所載金額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之往來 銀行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L/C),上訴人之往 來銀行會將信用狀已經開立之事實通知國外賣方之往來銀行 ,由國外賣方之往來銀行遞行通知國外賣方,國外賣方即會 將貨物裝船,待貨物運抵後,田其芳公司即自行委託報關行 辦理進口報關提貨,並繳納相關稅捐,田其芳公司既已依進 口報單將貨物登載為田其芳公司之進貨,則上訴人自不能將 同一筆貨物又登載為上訴人之進貨,上訴人既無進貨事實, 自然無從發生銷貨之事實,亦不會有其後之存貨紀錄。又國 外賣方開立之商業發票固係開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進貨事實,故上訴人在申報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均未將上揭國外賣方開立之商業發票列為營業成本 ,至於田其芳公司給付之佣金1,027,067元,因實際上並非 上訴人之銷貨收入,則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列為「非營業收益」欄之「佣金收入」,並已計入上 訴人之全年所得中,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 稽;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 8號令,認定上訴人與田其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上 訴人對於田其芳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而逕將上訴人列 報之佣金收入轉正為銷貨收入,除係昧於事實之外,徵諸上 揭說明,亦屬於法不合,誠不足採;上訴人於原查時已提供 所有佣金收入明細清冊,每一筆購貨及由田其芳公司報關進 口之交易一清二楚,即便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之銷貨收入 ,其進貨、銷貨都對應清楚明白,全然無被上訴人所稱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因上訴人原係以佣金收入方式列帳, 故帳上未以進、銷貨科目入帳,原處分不符合租稅公平正義 及量能課稅原則;再者,上訴人向田其芳公司收取之酬金為



1,027,067元,不論是以佣金勞務或進、銷交易,其課稅所 得並不因交易性質而改變,原處分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一再以其他無關課稅所得 的理由,便宜行事,硬要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 業毛利來補稅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退萬步言 ,縱認本件係上訴人向國外賣方進貨,再銷貨予田其芳公司 ,然上訴人之所得不論係佣金所得或銷貨所得,其金額均僅 有1,027,067元;被上訴人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核定上訴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5,568,143元,應補繳稅 額1,352,306元,殊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復查階段僅於97年3月14日以郵局 快捷寄送提示統一發票、田其芳公司訂貨單、進口報單、提 貨單、包裝明細表、INVOICE及合作金庫匯款交易憑證等資 料,仍未能提示與田其芳公司、國外廠商買賣合約及向國外 廠商訂貨之訂單等足資佐證係屬代購行為之資料,供被上訴 人查核及判斷上訴人是否負貨物瑕疵擔保之責任,揆諸本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租 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至 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意旨,所訴係居間仲介收 取佣金乙節,核無足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營業收入調節 欄調減之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34,194,474元及列報佣金收 入1,027,067元予以轉正列為銷貨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為65,991,306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揆諸本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參以本件國外廠商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 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上訴人為抬頭;上訴人主張並非 伊向國外廠商購貨,而係代訴外人田其芳公司購買,則上訴 人就其主張係代訴外人田其芳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查本件進口報單雖以田 其芳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惟國外廠商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



票與提貨單皆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田 其芳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貨之買賣合約;且觀上訴人所提之訂 貨發票,亦係由上訴人具名(出名)向國外廠商訂購,僅係 指定受貨人為田其芳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更足證系爭交易係上訴人本於出 賣人地位以自已名義向國外廠商購買,僅係指定受貨人為田 其芳公司。再參以付款流程,亦透過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方式 ,對於國外廠商直接付款,易言之,直接對於國外廠商履行 買賣契約付款義務者,亦係上訴人,並非田其芳公司,上訴 人確為向國外廠商購貨之締約當事人。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交易係代訴外人田其芳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之事實,自 應認定本件核屬上訴人之銷貨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居間仲介 收取佣金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調增營業收 入合計34,194,474元,並將佣金收入1,027,067元轉正為銷 貨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991,306元,又因其未能提示 營業成本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 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15,837,913 元,減除調整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97,812元(正確 應為6,899,448元),核算營業淨利8,940,101元(正確應為 8,938,46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 6,599,130元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6,599,1 30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90,16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 及費用總額1,321,1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568,143元,並 無不合。(三)另經就上訴人提示之訂購單、國外公司估價 單、商業發票、提貨單、進口報單、委託開立信用狀合約書 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資料查核,其接獲田其芳公司訂單後 ,轉向國外廠商訂貨,進口報單雖以田其芳公司名義報關進 口,惟國外廠商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皆以上訴 人為交易對象,且本件上訴人將營業收入調節欄調減之視為 銷貨開立發票金額34,194,474元同額列入其進貨帳銷貨帳,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相關進銷貨帳之記載,亦自承屬上訴人自 己之進銷行為。又依營業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詢上訴 人93年度確有銷貨35,221,541元予田其芳公司,非上訴人主 張僅收取代購之佣金。至田其芳公司是否委託上訴人開立信 用狀?嗣後有無以轉帳方式償還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金 額?田其芳公司是否另行開立金額1,027,067元之支票交付 上訴人等情?核均與前揭係由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向國 外廠商購貨並付款(僅指定受貨人為田其芳公司),係屬上 訴人自己進銷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論述,上訴人起訴 論旨,並非足採。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由,固非無據。五、惟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 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 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 在此限。」「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 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亦 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二)原判決以:就上訴人提示之訂購單、國外公司估價 單、商業發票、提貨單、進口報單、委託開立信用狀合約書 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資料查核,其接獲田其芳公司訂單後 ,轉向國外廠商訂貨,進口報單雖以田其芳公司名義報關進 口,惟國外廠商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皆以上訴 人為交易對象,且本件上訴人將營業收入調節欄調減之視為 銷貨開立發票金額34,194,474元同額列入其進貨帳銷貨帳,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相關進銷貨帳之記載,亦自承屬上訴人自 己之進銷行為。又依營業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詢上訴 人93年度確有銷貨35,221,541元予田其芳公司,非上訴人主 張僅收取代購之佣金。至田其芳公司是否委託上訴人開立信 用狀?嗣後有無以轉帳方式償還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金 額?田其芳公司是否另行開立金額1,027,067元之支票交付 上訴人等情?核均與前揭係由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向國 外廠商購貨並付款(僅指定受貨人為田其芳公司),係屬上 訴人自己進銷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乙節,固非無據。惟查依 上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定



,必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始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如納稅義務 人已提出有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 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向國外廠商購貨並付款(僅指定 受貨人為田其芳公司),係屬上訴人自己進銷行為,已如前 述,則國外廠商開立予上訴人之進口貨物發票,自屬系爭交 易之成本憑證。又原判決依營業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 詢上訴人93年度確有銷貨35,221,541元予田其芳公司,認定 上訴人確有銷貨予田其芳公司,其進銷尚無無法勾稽情事, 且上訴人自申請復查起即提出進口貨物發票等加以主張,尚 難謂上訴人有違提示(協力)之義務。(三)次查依上引查 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之規定,僅能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 得連已依法提示帳證部分一併按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本 件上訴人於復查時提出國外廠商開立予上訴人之進口發票等 為證,對系爭交易已提出證明成本之憑證,自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未提出帳證供稽徵機關審核。是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營業成本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 業(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 營業毛利15,837,913元乙節,依上開說明,自與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原處 分據此進一步減除調整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核算營業 淨利,並以核算結果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 淨利6,599,130元為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6,5 99,130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90,162元,減除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總額1,321,1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568,143元 等情,均乏所據而無足取。(四)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 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 本案系爭交易成本多少,尚待查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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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