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8號
TPAA,100,判,118,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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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劉盛賢(如附表所示13人之被選定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原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
代 表 人 邱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如附表 所示13人於原審起訴後,業已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此有當 事人選定申請書附原審卷可案,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13 人即脫離訴訟,已非本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上訴狀再 列渠等13人為上訴人,係屬贅列,合先敘明。二、「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 信男於民國73年12月21日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 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 )第2點審查,並依第4點、第5點、第6點公告、備查及發予 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檢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派下員,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第9 點准予增列,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 13日另以申請書檢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祭祀公業名稱撤銷,作成「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 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之處分,並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 下員大會,於重新訂立規約及選任新管理人後准予備查。經 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4日美鎮民字第0970012192號函復:「 請由貴嘗祭祀公業之名稱有以「嘗」之習慣管理人依規約召 集開會,並將決議作成紀錄後送被上訴人備查」等語,否准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 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且劉華生劉達峰為父子關係,並各 有登記於祭祀公業劉華生與祭祀公業劉達峰名下之土地,故



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欠缺合法性,被上訴人應准予更名。又被 上訴人原備查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既為違法之處分,且撤銷該 違法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准上訴人 之更名申請。另上訴人雖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祭祀 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但事實上仍無從參與該祭祀公業 ,故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 訴人應將「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嘗」名稱,作成更名為「 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並應 於派員列席責成各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 及重新訂立規約後,將其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對 於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並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 之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 」間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將原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名 稱撤銷,作成「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 個祭祀公業,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有 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可依同條例第15條及第 14條第3項等相關程序辦理規約及祭祀公業變更及備查,亦 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並無違誤。另祭祀公業是否召開大會,係屬私權性質,被 上訴人亦無權力令其召開大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祭祀 公業申報當時即係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之名稱辦理 申報,被上訴人以該名稱而為備查決定,自無所謂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祭祀公 業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已由 1祭祀公業成為2祭祀公業,亦非不影響原處分所形成權利義 務關係之更正範圍;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68年5月7日臺(68) 內地字第14060號函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 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等語,並 提出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 劉達峰」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名稱違反上述 函釋云云,亦屬是否適用法令錯誤,尚非屬更正範圍。又上 訴人如主張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惟上 訴人依該條所為之申請,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為職權之發動, 被上訴人拒絕自為撤銷職權之發動,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救濟。(二)又查,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 之應記載事項,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應循上述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 之不動產有誤列情事,亦屬依同條例第49條所規範更正不動 產清冊範圍,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土地謄本記載,應准將系爭 祭祀公業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 云云,自乏依據。另依上訴人主張之結果,係將1個祭祀公 業變成2個祭祀公業,並非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不合。至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僅是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 下員,並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應予更名之諭知,自無從 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上訴人另主張之內政部60年4月21 日臺內民字第412569號函已停止適用;且該函乃關於同一派 下子孫,先後設置名稱不相同之數祭祀公業,准其合併公告 之釋示,亦與本件是否屬更名之爭議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 張,亦無可採。(三)又綜觀祭祀公業條例,並無主管機關 得責成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 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目的則是為議 決祭祀公業本身之事項,並無公益之目的存在,是性質上亦 不應認主管機關有介入命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職權。故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件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 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 ,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 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縱令行政機關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自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該法 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 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



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 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 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 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 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 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故 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原准予備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行政處分 ,核有違反上述內政部68年5月7日臺(68)內地字第14060號 函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 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惟遭其拒絕,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上 述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云云,無非係一己之主觀見解,核與 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成文法之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將違 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 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 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 為不利者。(第2項)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可知,行政處分之轉換,係將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轉換成為 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以維持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因此,原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必須具有相同之實 質及程序要件,而可實現相同之公益或私益之目的,始足當 之。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之名稱 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據以審查後准予備查及發給該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為1個祭 祀公業,原告主張將之更名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及「祭祀 公業劉達峰」,實質上已成為2祭祀公業等情,業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則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形式上雖為更名之請求,然依其 請求之結果,係將1個祭祀公業變成2個祭祀公業,已涉及新 的祭祀公業申報問題,亦不符被上訴人原作成准予備查系爭 祭祀公業之目的,自非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行政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從以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為其請求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成文法之違法,亦無 足採。
(三)又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四、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程序。……」「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 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 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97年 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及第49條 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 之應記載事項,是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自應循上述祭祀公 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 清冊之不動產有誤列情事,亦屬依同條例第49條所規範更正 不動產清冊範圍,核與祭祀公業名稱之更正無涉。故原判決 以上訴人依土地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劉 華生」或「祭祀公業劉達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准將系 爭公業之名稱「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更名為「祭祀公 業劉華生」及「祭祀公業劉達峰」2祭祀公業云云,於法無 據;且依其提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既僅是確認原告 等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並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名 稱應予更名之諭知,認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委無憑採。此外上訴意旨針對此 部分之爭議,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附表:
┌──┬───┬────────────────────┐
│編號│選定人│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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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見德│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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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富龍│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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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洪賢│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6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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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進良│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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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進峰│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62巷13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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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進能│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111號5樓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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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文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村巷尾路6之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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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順能│臺灣省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佛光巷25號 │
├──┼───┼────────────────────┤
│ 9 │劉紹能│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21之2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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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和榮│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318巷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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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和源│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3之1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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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進文│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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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志和│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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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