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7號
TPAA,100,判,117,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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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趙榮芳,嗣於民國99年2月1日變 更為鄭義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經被上訴人查獲其 於92年8月至94年6月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計5,716.2公 升出廠,未依規定申報產製數量,致短漏報菸酒稅;且其中 製造日期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3日之料理米酒各14.4公 升(合計28.8公升),經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 不符,應依蒸餾酒類別課稅,而核定補徵菸酒稅額計新臺幣 (下同)130,450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328元及125,122 元處以2倍及1倍罰鍰計13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製造日期93年11月30日 之14.4公升米酒應改按料理酒課稅,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菸酒 稅額2,347元及罰鍰5,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貨至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實際次數與其所屬北斗稽徵所 查獲之數量,未依職權為適當合法之調查,僅憑全聯公司之 進貨明細為判斷上訴人漏報出廠數量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2年8月至94年6月產製之米酒是否有 非料理酒之事實,亦未為合理調查,僅依所購得上訴人生產 製造日期為93年12月23日、93年11月30日米酒之送驗結果, 認定其中有部分14.4公升非料理酒,惟無具體事證認定上訴 人在上開期間生產之米酒與送驗之上開米酒為同一批貨物, 原處分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罰鍰之計算基礎係以漏報稅 額之事實為基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報稅額之推論既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罰鍰部分因基礎事實錯誤即無所附麗等 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 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報於上揭期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 」之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斗稽徵所 查獲其於上揭期間實際銷售予全聯公司之數量為45,181.2公 升,乃核定其短漏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並無上訴人所 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 36條規定之情事。次依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更名為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向全聯臺中豐 原分公司購買向上訴人進貨製造日期為93年12月23日之「六 順料理米酒」,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含鹽量0.48% ,上訴人主張所購買之酒類非必為上揭同一期間生產,亦無 足採。從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產製數量及辦理產品登記 ,短漏報菸酒稅,違章事證明確,惟其中28.8公升原依蒸餾 酒類別課稅部分既經查明有14.4公升應改按料理酒類課稅,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28,103元,及原處罰鍰135 ,700元准予追減5,000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申報92 年8月至94年6月間所生產「六順料理米酒」之出廠數量為39 ,465公升,惟被上訴人查獲其銷售予全聯公司同期間之數量 為45,181.2公升,核有短漏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之事實 ,有上訴人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在 卷足憑。參以卷附上訴人與全聯公司訂定之供銷合約書及全 聯公司雲林慶生分公司負責人麥貴珍於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 分局詢問時答稱:「六順料理米酒……由總公司向廠商訂貨 ,並由產製廠商直接送貨至本公司」、「進貨價格由總公司 與廠商結算,付款亦由總公司向廠商支付」、「進貨時有全 聯公司收貨通知單」、「本公司係採銷貨付款,由總公司結 算銷貨數量並付款」;全聯公司臺中豐原分公司負責人余菁 萍在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向六順農 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共進貨3次……」、「由總公司採銷貨 付款方式結帳(即銷售多少數量,結算多少貨款)」等語, 前開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內容,自可憑為上訴人系爭期 間出廠「六順料理米酒」數量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以購 自全聯公司向上訴人進貨之製造日期93年12月23日「六順料 理米酒」,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為含鹽量0.48%, 未達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所定料理酒含鹽0.5%以上之 標準,有試驗報告、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考,上開試驗報



告列有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負責人之簽名,試驗說明欄記載 :「參照CNS14834-5.4.2食鹽檢驗法試驗」等語,其所為試 驗結果,自可作為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首開料理酒規定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依蒸餾酒類別課稅及處罰鍰,並無不合。綜上 所述,上訴人短漏報應稅數量及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原 處分(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得不以酒類 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二)蒸餾酒類:指以 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 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 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 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 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 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 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 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 不實者。」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第5目 、第8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6款、 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菸酒類產銷 月報表清單、生產紀錄簿、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訂之供銷合 約書、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每月進、退貨數量)、全聯公 司雲林慶生分公司負責人麥貴珍之談話筆錄、全聯公司臺中 豐原分公司負責人余菁萍之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等證據,經 比對上訴人申報「六順料理米酒」之出廠數量與其於同一期 間實際由工廠出貨售予全聯公司之數量後,認上訴人漏報92 年8月至94年6月間產製系爭料理米酒之出廠數量5,716.2公 升,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無足採。另原審以 被上訴人向全聯公司臺中豐原分公司購買全聯公司向上訴人



進貨其於93年12月13日製造之「六順料理米酒」,經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其含鹽量0.48%,未達料理米酒 最低含鹽量之標準,有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附原 處分卷可按,復經核上開試驗報告列有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 負責人之簽名,且於試驗說明欄記載檢驗方法係「參照CNS1 4834-5.4.2食鹽檢驗法試驗」等語,而採認上開試驗結果可 作為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料理酒規定之依據,亦無上訴人指稱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依上引菸酒稅法第2條 第3款第2目、第5目就「蒸餾酒類」、「料理酒類」之定義 規定可知,「米酒」乃屬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發酵後,再經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類」;而上訴人產製 之「六順料理米酒」,即係以「蒸餾酒類」之米酒為基酒, 經加入0.5%以上之鹽調製成供烹調用之「料理酒類」,則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查獲全聯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其於93年12月 13日製造之上開「六順料理米酒」14.4公升(24瓶),經檢測 結果所含鹽量未達0.48%,與上引法條規定料理酒之最低含 鹽量標準不符,應依米酒所屬蒸餾酒類別課稅,而認上訴人 短漏報應稅數量及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應補徵稅額及處 以罰鍰,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認定係屬何種酒類,或不屬各該目之酒類,無庸課稅,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亦無足取。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證據取捨 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 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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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