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潘昭仙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寶泰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以參加人為可錄1次式光碟片(CD-R)技術市場之獨占 事業,其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3月間推出僅該公司 之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關於授權 金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之提供、被授權 人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向 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以參加人於系爭授權 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 第095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參加人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美金、日圓除外)6,000,000元,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 95000356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檢舉案業經決議處分,並 檢附上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 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 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 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 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 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 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 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 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惟「檢舉人」本 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 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 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 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 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 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 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 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 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 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內,就上訴人檢舉參加人在系爭 授權合約(按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中,關於授權金之訂定 及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依上述說明,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 訴請:關於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 及回饋授權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認定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24條部 分均撤銷;該被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 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即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判決未自程序上而經實體審理駁回 上訴人之訴,雖未允洽,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則屬一致 ,原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 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則無庸予以審究。是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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