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林增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子健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
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黃子健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遭人欠債未還而發生經濟困難,四處向親友告貸無門,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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