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0年度,3號
TPSV,100,台簡抗,3,201102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張仲灡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房舍之鑰匙係交屋時在該房舍內覓得,非由伊持有,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文證明此事,原第二審以黃麗文係伊之妻子,而未予傳訊,已有違誤;且伊父死亡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未反對其繼承人繼續居住系爭房舍,兩造業就該房舍另成立借貸契約,原第二審未審酌相對人未終止該借貸關係,亦未依行政院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釋關於各機關學校非法佔用宿舍處理規定事項定期催告伊遷還系爭房舍,即謂伊需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將房舍坐落土地一併列入計算,復未斟酌系爭房舍毀損無法使用、伊實際上未使用該房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情形,及系爭房舍係公家宿舍,應適用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中關於計算租金收取之規定,遽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