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呂諺泓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侯明己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
度抗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因經濟處境艱難,須費時籌措裁判費用,於聲明上訴時已表明「裁定後繳納」之旨,實無藉拒繳裁判費而拖延訴訟之意,法院應先裁示裁判費金額並通知伊補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否則難謂無濫用裁量權而侵害伊之訴訟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於桃園地院起訴後,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百零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再抗告人已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葉智幄、劉佳強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而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即為第一審全部敗訴部分,且另載明「裁定後補繳」(見桃園地院卷二五六頁),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既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標的價額又未變更,桃園地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以再抗告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未命補正,即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維持,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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