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19號
TPSV,100,台抗,119,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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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呂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讚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法院並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自兩造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另一訴訟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逾四個月猶未裁判,縱有以該事件之裁判日期為停止訴訟期間,兩造亦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惟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仍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因而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而言。此項合意,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查第一審依相對人徐讚成之請求,命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呂永煌呂永順呂永隆呂永才呂永璋呂永成等六人(下稱呂永煌等六人)將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呂永煌等六人必須合一確定,果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抗告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呂永煌等六人。而同為上訴人之呂永煌等六人並未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渠等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抗告人向受命法官陳明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亦不及於呂永煌等六人,則僅抗告人與相對人向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是否生合意停止之效力,能否以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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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