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83號
TPSV,100,台上,283,201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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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訴訟代理人 曾 大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蓉 靜
      邱 奕 宗
      陳 庭 光
      林 建 宇
      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野田雄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瑜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
著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邱蓉靜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上訴人繪製之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或原任職於該公司之被上訴人邱蓉靜邱奕宗陳庭光等人,就該圖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邱蓉靜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上訴人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係為表達該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大小等圖示及所須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敘述說明,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因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圖方式等,表達之方式有限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認該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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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