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楊 國 寶
訴訟代理人 陳 傳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茂 寶
楊詹秀玉
楊 長 明
楊 長 治
楊 長 亮
楊 長 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鬮分書內容,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重劃後變更為隘興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原約定暫由被上訴人楊茂寶代耕,但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實際辦理土地分產登記時,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已改為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訴外人楊通寶名下。此種改變,已得土地實際所有人楊勝堂同意,並經系爭鬮分書之當事人重新協議後為分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內容,其就登記於被上訴人楊茂寶名下之同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仍有應受分配之權利,自非有據。上訴人就上述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既無應受分配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就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因上述一六一之二號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楊茂寶將該六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二點六○四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楊茂寶將該六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八四七三分之八六七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新台幣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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