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萬 寧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烏 燕
蔡 珠 敏
許 吟
林 烏 綉 同上鄉.
林 約 輝兼林羅.
林 富 義
林 新 德
林 磨
林 罔 飼
林 信 義
林 讚 吟
林 金 順
林 振 興
丁 紡
林 路
林 情
林 跳 昌
凌 清 山
林 敏 郎
丁 珍
林 敏 郎
丁 全 家
林 正 雄
蔡 詠 娟
林 正 義
林 差
林 水 發
吳 翠 楓
林 金 山
林 海 發
林 黎 雲
李 朝 宗
林 秋 月已歿).
林 老 居
林 世 強
林 紅 蟳
林 含 笑
林 志 融
林 海 龍
林 水
王 淑 珍
李 金 城
李 吉 松
李 心 琪
林 器
林 金 圳
林 耀 璡
凌 健 翔
林楊寶雲
林 阿 美
林 居 明
林 賢
林 中 村
郭 玉 霞
林 豆
林 麗 華
林 進 郎
林 阿 和
周 嬌 蓮
丁 秋 來
林 團
林 發
林 秀 雲
林 樹 傳
王 進 雄
丁 菊
丁 瑞 來
黃 嗹
王 梅 吉
李 鴦
丁 續
凌 水 河
徐 素 春
林 雲 龍
林 金 葉
林 賢 昌
林莊秋蘭
王 次 郎
林 嬌 娥
丁 平 助
林 同
凌 阿 緞
王 文 正
丁 垂 仁
林 素 雲
丁 明 昌
丁 甲 乙
丁 香
林 福 利
吳 秀 月
林 育 民
林 西 良
林 福 祈
林 東 德
林 天 湖
吳 淑 娥
林 昭 文
林 明 達
林 秀 枝
吳 秋 菊
莊 金 全
姚 冬 密
林 矮 前
莊 登 財
莊 世 和
姚 光 鴻
姚 清 森
姚 旭 書
莊 明 輝
林 尚
丁 隆 春
丁 尚
蔣 美 雲
丁 篇
丁 崑 雲
丁 岳 良
林 瓊 如
吳 振 興
丁 喜
丁 樹 莊
王 阿 望
丁 武 雄
丁 茂 松
吳 山 竹
黃 珠
丁 秀 英
林 連 添
林 心
陳 玉 金
林 清 量
王林玉梅
王 媽 德
林 文 井
林 栽
鄭 水 獅
林 雪 梅
鄭 名 宏
鄭 志 成
林 珍
林 進 宗
丁 榮 凱
丁 永 濱
丁林樹蘭
丁 谷 春
林 進 雄
林 海 趖
王 欽
吳 昆 山
吳 水 波
林 聰 明
林 金 皇
丁 傳
丁 後 廷
趙 子 良
丁 吳 蜨
丁 清 山
丁 文 基
林 秋
丁 平 生
林 英 俊
莊 文 靜
吳 惠 英
鄭 彩
丁 強
林 欉
黃 烏 肉
丁 老 旺
林 進 權
吳 源 泉
吳 桂 林
丁 秀 暖丁克岳.
林 素 蓮李老對.
林 進 財凌劉之.
吳 冷 利林國山.
林 宗 諺林榮太.
陳 文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道 明
被 上訴 人 林 國 賢
林 漢 嘉原名林.
唐林美華即林羅之.
林 麗 菊即林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公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已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榮工公司,經榮工公司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並聲明由榮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萬寧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林秋月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因其委任呂道明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權復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
先敘明。
次按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下稱系爭新興區)附近海域(下稱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一條(下稱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蠣苗(或稱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在伊等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伊等各自放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一百八十四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至於第一審共同原告丁明華於起訴前已死亡,由原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公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決在案;又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清雲、林佑城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系爭新興區海域進行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興區附近之系爭海域並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等自甘損失所致,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綁在蚵架上垂直吊掛於海中之蚵條,係由成串牡蠣舊殼組成,縱因海水漂沙濃度過高或其他不良因素,致蚵苗不易附著而減少收成,純係經濟上之損失,與蚵條之損害無關。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一般危險責任,雖減輕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被害人對於實際損害仍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伊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內進行抽沙工程,與被上訴人施放之蚵條無法附著蚵苗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海域進行抽沙工程,被上訴人則在下稱系爭海域養殖共約八百多公頃之牡蠣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進行八次採樣,結論為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活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觀之,得見上訴人在系爭海域抽沙工作,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有漂至鄰近系爭海域之可能;則由被上訴人在鄰近海域定置放養,採集海中蚵苗之蚵條,因海沙濁度突然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
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上訴人既係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對於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肯認。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開發工程造成上揭環保公害而受有損害時,已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憑,證明其等確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維生之蚵民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足堪證明其等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動,造成海水漂沙,系爭海域之海水濁度因此提高,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而發生本件環保公害事件;且其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因此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新興區之鄰近海域,而非在新興區所在海域內養殖蚵苗,此參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填沙區域相關位置簡圖」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地點並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嫌無據。其次,不論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域內養殖蚵苗時,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區劃漁業權,亦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再查上訴人於系爭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有造成被上訴人在鄰近海域養殖蚵苗歉收結果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蚵苗無法收成之損失,與上訴人從事海上抽沙工作間,即非全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蚵苗著床不良之損害,真正原因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及海水鹽度過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抽沙所造成云云,並以水產試驗所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據,並不足採。又依上揭技術講習會講義所述,水產試驗所僅係推測「鹽度」為蚵苗歉收可能因子之一,要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蚵苗未能著床,與上訴人之抽沙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末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系爭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參照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亦確實發現該海域養殖之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之蚵苗無法著床,蚵苗確實歉收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動,而受有損害,惟其所受損害數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又參酌系爭海域廣闊,長、寬綿延數公里,蚵架深入海中,欲實際丈量蚵民定置蚵架之位置及面積,確定各蚵民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之面積合計約八百公頃,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填沙區域位置簡圖可參;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在系爭海域定置蚵架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分布圖所示核對結果,差異不致太大。上訴人雖否認其等製作之上揭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之真正,惟參酌蚵民於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時,確實遭受蚵苗無法著床而歉收,為相關學者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肯認之事實,再佐以海平面之每公頃面積,約可養殖六千零二十七條蚵條,並有雲林區漁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雲漁推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存卷可佐,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面積計算表所示之面積,換算其等主張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海域中各自定置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雖非完全一致,惟差距仍在合理範圍,尚屬相當,應堪信採。再者,對照卷附之「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期間,出售所養殖蚵苗之蚵條數額,與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大致相同;按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依往例在各自定置之同一位置、面積,再次繫放相同數量之蚵條以養殖蚵苗者,為常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之蚵條數量者,既與其等提出之上揭「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即本件環保公害事件發生前一年所出售蚵條之數量大致相符,則其等據以主張:於八十九年間再次放養同一數量之蚵條者,核與上揭常情並不相違背,應堪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云云,即難憑採。此外,蚵苗著床之蚵條售價,介於十二元至十三元之間,為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證述明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串成蚵條(含塑膠硬繩、牡蠣殼及工資)之成本為七元,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區漁會牡蠣養殖設施材料、種苗成本費用參考表」所示,蚵條成本(含塑膠繩、蚵殼、打串工資)每條為五元,堪認被上訴人自陳蚵條成本為七元者,尚非完全無據。則計算被上訴人因蚵苗未著床而無法出售獲利之損失,經與其等養殖蚵苗之成本抵扣結果,每條蚵條出售之利潤為五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條蚵條三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者,既未超過其等實際遭受之損害金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所受損害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就該抗辯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採否之理由,遽依該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經
法院闡明後,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損失為「蚵條未能順利著苗」造成之利益損失,此主張與上訴人上開抗辯明顯出現差異,則該損失之性質為何?是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屬所失利益,此與蚵苗之培育養成過程有何關聯?(見第一審公更一字第一號卷一第一五二頁)原審均未予認定說明,亦有未洽。又原審共同原告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等五人(下稱林榮太等五人),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九日、九月五日死亡。林榮太之法定繼承人為林麗君、林米國、林宗諺(即林明智)、林明新;林國山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冷利、林文鹿、林素華;丁克岳繼承人為丁林梅、丁秀暖、丁志成、丁昭榮;李老對繼承人為李淑惠、李信河、李文慶;淩劉繼承人為林金象、林進財等情,為原審所確認,則本件訴訟當由上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共同承受訴訟,又因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溯及繼承開始時之效力,自應於共同承受訴訟後,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由分割受讓人為承當訴訟,始為合法,乃原審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協議分割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一人,認由該受分配人單獨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等語,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即主張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見第一審公字第一號卷第一二○頁),其後復主張併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因訴之聲明同一,兩者間應為請求權規範競合關係,原審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亦有未合,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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