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1號
TPSV,100,台上,221,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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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指稱證人邱王瓊珠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政士云云,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證人



邱王瓊珠確於兩造訂約時在場,且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而非僅憑該證人具結之證詞,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審雖誤認邱王瓊珠為兩造契約所記載之地政士,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並不爭執,經第一審法院據此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雖復擴張上訴聲明,然原審僅就上訴人所請求五百八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中之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一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自非屬原判決範圍,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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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