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藍 寶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元成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派下員藍乞之養女,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白再發結婚,雖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為入贅,惟白再發並未冠妻姓,且婚後所生之子女白正義、白雪鳳、白雪蘭、白正明,均未從母姓,是以藍乞並無招白再發為贅婿之意,非屬招贅婚,該房之派下權於藍乞死亡時即已斷絕,上訴人無從繼承藍乞之派下權。且伊之其他派下員並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為派下員,上訴人僅係一出嫁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非伊之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藍乞與其配偶無子女,僅收養伊與藍近、藍樣,其中藍近出嫁,藍樣已終止收養關係,伊招白再發為贅夫,並於婚後遷入台北市內湖羊稠二二號祀奉藍氏祖先。且伊又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及台灣民事習慣,自得繼承藍乞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藍乞之養女,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白再發結婚,所生三子二女原均從白姓,其中長子白植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准許改從母姓藍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同條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如無男子繼承人,而女子招婿並未出嫁者,得取得派下權。查訴外人白再發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為上訴人之招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戶籍謄本,僅記載上訴人係與白再發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白再發為戶長藍乞之「婿」,而非招婿,則上訴人與白再發是否為招贅婚,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與白再發之子女白植棋、白正義、白雪蘭、白雪鳳、白正明等,均非姓藍。證諸藍乞另一養女藍樣,原係與訴外人辜賀招贅婚,其所生子藍春來,不僅承繼其母藍樣養家姓,並於藍乞死亡後,承繼藍乞戶長身分,上訴人顯未承繼其養家即藍姓家之宗祧,縱白植棋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台北地院變更為母姓為藍植棋,亦未能溯及上訴人原未有承繼藍家宗祧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招贅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派下權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雖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亦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固據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證人即製作前揭同意書之代書陳國正亦證稱:同意書有先給藍文萬確認過,未給其他派下確認,因為伊也不認識其他派下等語,而同意書上所列派下員十七人中關於藍文牽、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文章、藍文福(下稱藍文牽等六人)之印文,均非藍文牽等六人所蓋,業經證人藍文牽等六人證明在卷。是被上訴人十七名派下員中,既有六名否認同意上訴人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經現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云云,要無所據。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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