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83號
TPSV,100,台上,183,20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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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台北市士林區公燒字第十七之一號耕地租約(現改編為公燒字第二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植樹成林,不為正產品即甘藷之耕作,與原編旱地地目不符,應係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農作物、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種有櫻花樹及香蕉等農作物,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本件正產物應為甘藷。然上訴人在其上耕作者,並非正產物甘藷,而係櫻花、蓮霧、茶花、竹林及香蕉等作物,此經原審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履勘甚明,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不為耕作原約定之正產物,難認符合系爭耕地租約原約定之目的,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即聲請調解,是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未種植甘藷,所栽種之各種作物,數量又不多,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為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兩造系爭耕地租約係約定「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約定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約定」,有系爭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九、四三頁)。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應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只能種植甘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又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農、漁、牧地,用以漁牧,或種植稻、麥、蕃薯、菜、桑等一般農作物,即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



售,亦應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此與造林有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係種植櫻花、蓮霧、茶花、竹林及香蕉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有種植上開農作物,倘非造林,要屬經營農業之範圍,自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有間。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未種植甘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為耕作之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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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