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被 上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賜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二月十日將其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棟一樓編號J、K、L、M 四戶及停車位六位、B 棟十二樓全部及停車位七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及六百十六萬八千元,惟參加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將興建系爭大樓權義全部讓與上訴人概括承受。詎上訴人承受後,逾時仍未完工,伊除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給付不能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外,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應交付房屋,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三月九日通知解約。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承擔參加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解約前,未曾向伊表示承認契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因參加人業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管理處)撤銷其投資案並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就系爭買賣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上開解約應屬合法,解約後,伊無可供承擔之契約。縱認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而該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則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伊與
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逾完工期限,兩造對原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完工日期須有所調整,否則伊於承擔後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與債務履行之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且加工管理處亦同意伊展延完工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就系爭大樓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竣工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價款共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依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所立買賣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加工管理處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契約書第三條、加工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函、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等之記載,及證人即加工管理處處長曾參寶之證言,上訴人已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法律上之地位,應屬契約承擔。又依加工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之記載,證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吳國鵬、預購戶洪錦富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中記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已同意並承認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施工完成驗收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惟未約定交屋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期限,且未特別約定非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未定催告期限,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逕行通知解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約履行完工交屋之義務,上訴人收到該函後,並未履行完工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有確定之交屋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履行期限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限上訴人在文到十五日內依約完工並交付房屋(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三頁),上訴人未履行,僅自斯時即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原審徒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履行,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解約,已生解約之效力,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則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伊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逾完工期限,兩造對原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完工日期須有所調整,否則伊於承擔後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與債務履行之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六頁,原審卷㈠第四三、四四頁),攸關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否延長給付期限,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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