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27號
TPSM,100,台非,27,20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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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葉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
九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順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拘役之期間,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葉順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拘役固無不合。惟原判決既未說明有何加重事由,竟判處被告拘役七十日,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越法定刑度,顯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順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以王勝隆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行騙,致網路拍賣之買方陳力瑜布惇銘等人受騙,而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交付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判處拘役七十日,惟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加重事由,乃竟疏未注意,於主文諭知「葉順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逾越法定刑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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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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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