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宋芳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
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芳進以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誇大與真實不符,且就抗告人及共犯申作泓、李然塘警詢中供述一致且距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竟未予斟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審酌被害人葉柏漢係遭毆打倒地抑或自己下跪,對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㈢、同案被告陳信澈、李然塘與抗告人一致稱抗告人無法以被害人葉柏漢頭部為目標。原確定判決以渠等為抗告人之友人,有迴護之虞而不予採信,未就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予以調查。原確定判決又依葉柏漢受傷部位推斷抗告人之殺人犯意,違背判例及證據法則,另球棒係抗告人自行抬腳而折斷,非毆打葉柏漢所致,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球棒斷裂、葉柏漢傷勢及抗告人之力道,僅依病危通知認定葉柏漢傷勢嚴重,未免速斷。又抗告人已與葉柏漢和解,僅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並無殺人犯意。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抗告人有無殺意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對葉柏漢受傷情形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至其餘聲請意旨,均係任憑己
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形聲請再審,且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就抗告人所提諸多違法情形未予析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係刑法殺人未遂罪,係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自屬無憑。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斷違背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或有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抗告人以伊係以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執以指摘,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且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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