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劉政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劉政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調查詳細,亦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期間加以細查,抗告人對於所知之事實,均已交代清楚毫無隱匿,所有證據均已呈堂,所有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已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抗告人家中尚有老母,平日多由抗告人負責照顧,抗告人不可能拋棄其母而棄保逃逸,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因思念抗告人甚深,日漸憔悴,且因年邁之身,卻得一人自理生活,過度操勞,致生病痛,整日鬱鬱不樂,以淚洗面。因此,懇請本於遵守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裁量羈押對抗告人及需其照料親屬之巨大影響,基於人道立場,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即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因已受上開重刑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經原審審理終結判決,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尚未確定。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其在九十九年三月間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偵辦,因而破獲毒網,抗告人已無再犯動機及環境。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已闡明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羈押之原因,限縮在併存「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羈押。而本件抗告人交付毒品對象僅四人,犯罪次數亦有爭執,若論以影響社會層面及正義公理,惡性實不若經濟罪犯,且其它毒品犯亦有交保之例,自應停止羈押抗告人云云。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核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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