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3號
TPSM,100,台抗,103,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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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岦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
三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指「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言,如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此號解釋之適用。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岦翔前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又犯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三月、三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兩案(共七罪)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並經核閱上開聲請定其執行刑案卷無訛。另抗告人雖因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受羈押共計一年又二十四日,惟抗告人所犯七罪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自須於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各罪始為執行完畢。抗告人受羈押日數縱超過上開妨害自由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亦無從先予折抵,則上開七罪,均屬未執行完畢。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以竹檢家執正九九執更七五五字第二九八0二號函覆抗告人以所犯上開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以伊上開妨害自由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已先行折抵其受羈押日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六罪應准易科罰金,上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不予准許,其執行即有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七罪中之編號1、2所定之刑期,已因折抵羈押日數而執行完畢,既不存在,不應再與其餘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各罪始全部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檢



察官既係依執行名義之裁定而執行其所定之執行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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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