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913號
TPSM,100,台上,913,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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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歐陽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歐陽明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梁雄山、江劉淑英劉文靜劉映岑蘇董(原名蘇科仁)、張筱章原名張麗真)、郭信成邱太鋒(原名邱倉琦)等人(下稱梁雄山等七人,已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郭素美之證詞可知,江劉淑英梁雄山確有居住於嘉義市○○街二號,戶籍遷徙登記並非虛偽。而蘇董張筱章部分,是因蘇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新營市)之房屋,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張筱章一併遷入嘉義市○○街八號,該時間、順序、因果關係並無悖於一般交易經驗,且依卷內聯合戶口查察資料、證人趙裕德之切結書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二人確有居住於安樂街八號之事實。此外依證人謝連鐙之證詞,亦足證邱太鋒郭信成確有居住於嘉義市○○路二五一號三樓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劉文靜證述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二人間有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然



原判決卻於第十七頁第二列謂不以具此意圖為必要,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不否認代梁雄山、江劉淑英辦理戶籍登記,幫忙蘇董張筱章覓得趙裕德房屋,暨介紹邱太鋒郭信成向伊胞兄承租房屋之事實,告發人廖茂力及證人梁雄山等七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援引證人江劉淑英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及參酌梁雄山等七人遷移戶籍登記書類、函件、選舉人名冊、嘉義巿第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梁雄山致贈歐陽明當選里長之花籃照片、另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及訴訟卷證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辯稱:梁雄山確實曾向伊承租三樓房屋居住;江劉淑英為伊妻胞姐,伊妻至外地出差時江劉淑英常到伊處居住並照顧年幼小孩;蘇董張筱章確係因出售房屋緣故而搬遷至嘉義;伊與邱太鋒郭信成曾同為計程車司機,二人有在外租屋休息需求;伊與劉文靜完全不識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梁雄山等七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取得嘉義市東區第七屆東平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前,適可取得該項選舉之選舉權。且梁雄山等七人並無居住於嘉義市東區東平里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該里之合理、正當原因,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梁雄山等七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辯各語,均為飾卸自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七人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與梁雄山等七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其第一項(未修正)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增列之第二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其處罰對象,犯罪構成要件顯與第一項採概括規定者有別,自屬刑罰法律有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原亦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卻取得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者,即修正後增列之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判決以上訴人分別與梁雄山等七人共同意圖使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本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應負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責,核無不合。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已載明梁雄山等七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嘉義市東區第七屆東平里里長;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均該當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其行為時法即同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至原判決理由另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列),係依法條文義,說明該罪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要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間,不得執為上訴理由。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㈠所述之證據,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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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