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孝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
六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孝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上訴人並未向原審陳報有住居所變更之情事,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分別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均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乃改定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審判,並將傳票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所,於同年十月四日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另向其居所送達之傳票,則於同年十月六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亦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仍未到庭,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法逕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原審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係有違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另量刑輕重、緩刑之宣告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係有未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且已敘明其理由,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說明,仍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且予撤銷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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