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855號
TPSM,100,台上,855,201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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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巫姿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巫姿誼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僅以證人陳淑珍之片面供述,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淑珍,與證據法則相違,實則上訴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淑珍,未從中獲利,上訴人被提供毒品之鄧錦池賴文鈺脅迫,擔心如坦承實言,家人會受傷害,現願意據實供出陳淑珍之海洛因係鄧錦池賴文鈺所交付;上訴人受林家豪之言語恐嚇,林家豪係上訴人所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上游及販賣者,請予詳查,以伸張社會正義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陳淑珍、鍾俊明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地至其租住處購得海洛因之自白,陳淑珍、鍾俊明之證言,上訴人與陳淑珍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陳淑珍、鍾俊明(即原判決附表一),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專以陳淑珍、鍾俊明之陳述為證據之違法情形。又本院為法律



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至本院始稱鄧錦池賴文鈺為其毒品之來源,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家豪四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上訴意旨僅以林家豪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上游及販賣者,請求詳查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無一語涉及,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開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就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巡龍)、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許聖)、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坤輝)各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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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