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853號
TPSM,100,台上,853,201102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NUNGCHANA.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八八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NUNGCHANA PRAKHECHAI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述:警詢時會自白自民國九十八年底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泰籍勞工云云,係因負責詢問之員警誘以「從輕發落」所致等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既有此陳述,原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詎第一審卻置之不理,原審亦未予糾正,又採上訴人經利誘所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於判決結果必有影響,原審此部分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得作為上訴之理由。㈡、證人KHAMMABUT CHALONG、LANKKHASON BANYAT、NAK IN SOMCHA、SUDARBOOD PRIDA等人關於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均未能明確交待,甚而相互齟齬,雖其等就「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同,惟就其餘細節之陳述,已難認前後相符,不符部分更難謂有何合理正當事由,顯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或作為補強證據,原審採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僅係幫忙前揭四名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上訴人成立犯罪,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名;又縱認上訴人有移轉毒品之意思,以上訴人與前揭證人等共享毒品及雙方互動熱絡情事觀之,上訴人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均與販賣毒品罪有間,不應加以混淆。乃原審就上訴人之行為,究係幫助施用、代購、轉讓或販賣毒品仍屬隱晦不明,竟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論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得易科罰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KHAMMABUT CHALONG、LANKKHASON BANYAT、NAK IN SOMCHA、SUDARBOOD PRIDA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本旨在於避免過於相信自白,輕易賴之以為裁判之所本,致被告之人權遭受侵害,及因不實之自白導致裁判之錯誤。其中所謂「利誘」係指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之意。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就何以會於警詢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僅供稱:「因為當時作筆錄的時候,通譯跟我說員警問什麼我就答什麼,這樣罪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縱其所言屬實,警方顯無以「從輕發落」之意思,誘使上訴人違背其意志而承認犯罪,且原審並非僅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唯一之自白,並另援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亦未主張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利誘方法而取得,且並未請求事實審法院就上訴人之自白取得是否出於不正方法方面之調查,原審此部分證據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貳、㈡至㈤內就前揭證人KHAMMABUT CHALONG 等四人關於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及其等所述購買時間、次數雖有前後或相互歧異之處,惟何以認定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等節,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再輔以其他證據資料,自足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㈡所指,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㈢之指摘,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