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849號
TPSM,100,台上,849,201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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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宏之家族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其為賺取身分不詳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將向其購買數部汽車可獲得約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利潤,竟與周建成、「世榮」基於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大量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偽造國民小學繳費通知單,寄送予各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向收受郵件通知之家長詐騙學雜費及班級費,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世榮』再以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民生、平和、中山、嘉義市世賢等數所國民小學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性質屬公文書之繳費通知單,並以不詳方式,在該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圓戳形印文,在信封收件人欄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長條形印文。『世榮』偽造完成繳費通知單後,即將該偽造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揭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裝在信封內,並……,連續付郵寄發予各學童之家長以為行使,……」等語。然判決理由並未明確說明共同正犯「世榮」偽造上開學校名義繳費通知單所憑之依據或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前述認定,似認「世榮」偽造者包括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民生、平和、中山、嘉義市世賢等多所國小名義之繳費通知單,並配合於信封上偽造學校之長條形印文,寄發行使。然原判決卻認「世榮」



所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及信封上之印文僅有「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總務處」之圓戳印文及「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之長條形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其前後事實之記載亦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固敘明:被告(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繳費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學校受有學童因而未再繳交雜費等費用之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六、)。然事實欄則無此部分之記載,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證據之調查或事實之認定,有下列疏漏:⑴、原判決認張姝宜收到郵件後,因陷於錯誤而至郵局匯款一千八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稽諸張姝宜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信封,各蓋有「嘉義縣嘉義市世賢國民小學總務處」之圓戳印文及「嘉義縣嘉義市世賢國民小學」之長條形印文(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影印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上開印文是否亦係偽造?⑵、宋麗卿(老師)提出學生家長收受之「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民小學總務處」名義之繳費通知單(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二頁以下)。觀其形式及內容,與卷內其他繳費通知單並無不同,是否亦為上訴人或「世榮」所偽造?⑶、「世榮」於信封上偽造各學校名義之之印文後,盛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後寄送予家長,是否已表示係各學校寄送信封內之文件予收信人之意思,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論列。⑷、原判決雖認蓋印於信封上如附表二編號 4之「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長條形印文亦屬偽造。然觀諸該印文之形式,可知係由同一長條戳所蓋,條戳內分成「彰化縣彰化市」與「國民小學」二列,右列之「彰化」二字凸出,其下之「縣彰化市」與左列之「國民小學」平行(見同上影印卷㈠第十頁)。亦即條戳左上角二個字之空間呈空白。換言之,該空白處是否尚待填寫國小之名稱,始足以表示係某特定學校所寄發?如果無訛,於填寫完成前是否足認係偽造之印文,尚有疑義。原判決未待究明,逕予認定,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及「世榮」等偽造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民生、平和、中山、嘉義市世賢等國小名義之繳費通知單。然稽諸卷附資料,似未見其中之民生、平和、中山等國小名義者。案經發回宜予究明(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七五頁扣押物品清單顯示有信件〈函〉五箱扣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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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