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839號
TPSM,100,台上,839,201102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鄧詩屏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詩屏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影響公平正義或被告正當利益之維護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認定上訴人原係○○○○交響樂團小號首席團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隨該交響樂團赴西班牙巡迴表演,擔任該團第一組組長。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在西班牙巴賽隆納之「000000Ⅱ飯店」三○八號房間內,以電話誘騙該團臨時團員(俗稱「槍手」)A女至其房間,旋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然依A女之指證情節,其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並未出聲呼救,或試圖奪門逃離,事後亦未將上情告知該交響樂團團長或其他團員。且A女隨團搭機返國時,不僅與上訴人同座,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上訴人;於返國後亦未主動將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其父母或報警究辦。嗣因A女老師謝○○打電話告知A女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謂:「上訴人在出國巡迴表演期間全程盯著A女,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風評很差,你要小心」等語。復經該交響樂團主任高○○告知A女之母稱:「被告風評很差,你女兒要小心,這種年紀的小孩最容易被拐,我聽說你女兒有單獨跟上訴人在房間裡面」等語。經A女之母多方質問,A女始吐露實情,亦經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據A女及



其父母在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三十、三十一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態度甚為低調,似無意主動舉發上訴人之犯行。又據證人即隨同該交響樂團出國表演之團員王○○、陳○秀吳○雯、張○○、黃○芬、謝○盈、陳○琦、黃○溪、彭○○、邱○○、吳○宗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發現被告與A女常坐在一起」、「A女在當時看起來很正常,我有與被告及A女同桌吃飯,他們有說有笑」、「被告與A女二人有說有笑,看起來很要好」、「被告蠻有女生緣的」、「被告與A女聊得很高興」、「A女與被告當時蠻常在一起,他們二人還蠻開心的」、「我看到A女和被告回來在香港機場時宛如情侶,有說有笑,因被告比較花,A女在召開記者會在哭,我覺得有點假」、「A女與被告常坐在一起」、「因被告長得帥,又有才華,故很多女團員迷他」、「在回來前一天,A女有和被告逛街,回來時在機場A女也和被告在一起」、「回國時我們曾停留曼谷……我看到A女和被告去逛街,我們有看到A女勾著被告之手」、「我在這期間覺得他們二人(指被告與A女)蠻要好的,我知道A女當時有男朋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卷第七十七、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一一○、一一三、一四三、一四四頁)。而邱○○於第一審復證稱:「在曼谷機場轉機的時候,我想要找A女去逛街,但找不到A女,後來我看到A女挽著被告的手,有說有笑的推著行李」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六十一頁)。陳○慧於第一審亦證稱:「(在回台灣途中,被告與A女互動的情形?)我記得在公園的時候,我有看到上訴人與A女走在一起」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又A女隨團在西班牙最後巡迴表演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共三晚,係住宿於西班牙巴賽隆納之「000000Ⅱ飯店」,分配與團員陳○慧同住一室。然據證人陳○慧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A女一直分配住同一房間……這段期間最後一、二晚A女沒有回來與我同睡,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偵續一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證人游○慧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我至被告飯店房間想要取泡麵,看到A女在被告房間內,A女當時穿著類似睡衣比較輕鬆的衣服」、「A女當時坐在左邊床角上面」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八十五、九十頁)。若上述證人所述俱屬實情,則A女於隨團出國表演期間不僅常與上訴人在一起,二人有說有笑,互動良好;甚至在本件案發後翌(九)日晚上十時許,仍著類似睡衣之輕便服裝坐在上訴人房間左邊床角上。嗣A女於隨團返國時,在曼谷機場轉機時又勾(挽)著上訴人之手逛街,二人狀似親暱,宛如情侶。依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之互動情形以觀,似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有異。則A女事後在其父母督責下,被動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是否確屬實情,即非無深入推究研求餘地。究竟上述證人所述是否俱屬可信?上訴人係以何種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若無性交意願何以未出聲呼救,或設法奪門而逃?當時情況是否確有無法呼救或掙脫之情形?又A女既指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訴人房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後理應儘量遠離上訴人,何以卻於翌(九)日晚上十時許,仍著類似睡衣之輕便服裝前往上訴人房間與上訴人獨處一室,並坐於左邊床角上,嗣於返國時在曼谷機場又勾著上訴人之手逛街,二人宛如情侶?甚至在返國飛機上仍與上訴人同坐,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上訴人,其原因何在?又A女既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返國後不主動告知其父母或報警究辦,而在其父母多方質問下始被動吐露上情,究竟有何苦衷或隱情?再A女於住宿西班牙巴賽隆納「000000Ⅱ飯店」之最後一、二晚(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日)有無返回其分配之房間與團員陳○慧同睡?若無,則A女於該一、二晚上係在何處過夜?此與游○慧於第一審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看見A女著類似睡衣坐在上訴人房間內左邊床角一節有無關聯?以上諸多疑點,均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影響於公平正義及被告正當利益之維護,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並未逐一詳加推究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提出胸罩一件,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判決以該胸罩照片顯示有一破洞,認與A女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至七行)。然A女提出該胸罩之時間,已在本件案發三個月以後,是否確為其案發當時所穿之胸罩,已非無疑。且該胸罩上破洞形成之原因,是否確如A女所述係遭上訴人扯破,亦值探究。況該胸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胸罩上斑跡(標示3、4處)之STR型別,可排除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惟混合有二人之DNA型別,可研判至少其中一人之DNA來自男性,但不能判別是否為唾液或其他物質等情,有該局鑑驗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四十四頁,原法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則該胸罩及其上之破洞是否確與A女指證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有關,即非全無疑竇。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