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孫樂民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樂民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同附表編號4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及轉讓禁藥一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每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另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其所犯上述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三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但並未明確記載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要非適法。又伊於偵查中雖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劉士豪,但並未說明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等細節,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為伊不利之認定,顯屬不當。再劉士豪所述關於向伊取得海洛因究係有償或無償,以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價格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又伊與劉士豪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雖有「另外那一種可不可以先弄一些給我」之通話內容,但並未具體述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伊與劉士豪雖均供陳彼此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但劉士豪之尿液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審未調查其他佐證,僅憑上述證明力不足之資料,認定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犯行,殊非妥適。再證人洪裕欽對於其毒品來源究係向伊購買或合資購買,所述前後不一;而卷附伊與洪裕欽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從擔保洪裕欽證詞為真實,原審未調查其他佐證,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尤屬違誤。又劉士豪於偵審中係陳稱:向伊討「安非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採用劉士豪之陳述作為證據,卻認定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亦有矛盾。再伊係與洪裕欽合資向他人購入海洛因,並非直接販賣海洛因予洪裕欽,且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洪裕欽,顯有誤謬。另原判決理由所載「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並散布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連累其家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等情,均非伊本身犯罪之情狀,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因素,原判決採為伊量刑之依據,顯非允洽。此外,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影響其量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之憑據,亦屬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附表一各欄已詳載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三分四十一秒後之同日某時」、「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三十三秒後之同日某時」……,販賣地點為「台中縣、市內某地」或「台中縣太平市東門橋」;其對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雖非鉅細靡遺,但範圍已大致明確,並不影響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劉士豪之事實,雖未進一步詳述販賣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佐以劉士豪之指證暨買賣雙方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公克予劉士豪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故上訴人之自白雖未詳述犯罪細節,但對於販賣海洛因予劉士豪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陳述明確,則原判決依據其他相關佐證補充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細節,於法亦無違誤。再劉士豪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其向上訴人取得海洛因究係有償或無償,以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前後雖非一致。但原判決對此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此係檢察官詳予細究之結果,且劉士豪於偵查中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細節後,並未再改變說詞,故其供述前後略有出入,乃係從模糊而至明確所致,並非對於有償或無償取得毒品所述矛盾等情
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七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劉士豪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中有「另外那一種可不可以先弄一些給我」之通話內容,並以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有以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以避免遭查獲之情形,並參酌上訴人與劉士豪均供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上揭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中所謂「另外那一種」,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並據此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於法亦無不合。至劉士豪驗尿結果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此非無可能係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已代謝完畢或其他因素所致,尚難憑此即謂其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明力,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洪裕欽對於其毒品來源或謂係向上訴人購買或合資購買,所述固非一致,但原判決已詳敘取捨之理由。且原判決依憑洪裕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電話通聯紀錄,以及警方在洪裕欽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復參酌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並無誣陷之可能等情,認足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成分雖有差異,但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未必能區分二者之差異,往往逕予簡稱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以劉士豪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其真意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因認上訴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亦難遽指為違法。此外,本件上訴人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並散布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連累施用者家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等情,分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列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即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原判決將上述事項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誤會。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卻恐嚇或辱罵被害人,或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
認定其犯罪後態度惡劣,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耗費司法資源,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依其全盤意旨以觀,僅係以此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作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罪後態度,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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