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834號
TPSM,100,台上,834,201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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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茂隆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竟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自稱「文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數量、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即加以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呂建清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巷四弄三十二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一小包(約一.一公克)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呂建清;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呂建清上揭住處內,以海洛因一小包(約一.一公克)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呂建清。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被告復攜帶海洛因前往呂建清前開住處欲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呂建清住處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十五.九八公克)等物,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九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等物。另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檢時,復遭法警於所攜帶之皮包內,查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含有海洛因成分粉末一包等物(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筆錄所載,呂建清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已陳稱:「我有向林茂隆調過(海洛因),打電話請他送來,給他六千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三十日共二次向他買海洛因」、「(數量是多少?)一.一公克」(見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



中亦結證稱:「(你在地檢署內勤時有說你在五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買過六千元《海洛因》?)我記憶中有拿錢給他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嗣於第一審時復證陳:「(《提示偵卷第九十二頁倒數第四行到第九十三頁第一行【按即指呂建清前開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供述】》你當時是否有如此說過?)對」、「(照你所述,可以確定你曾經給被告錢,被告給你海洛因?)是」(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依前揭所述,呂建清對其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三十日向被告各購買海洛因乙次之陳述,前後並無齟齬不一。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巷四弄三十二號呂建清住處為警查獲時,警方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及滲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等物,而呂建清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七二頁;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二頁)。前揭呂建清之證言是否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及呂建清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能否作為呂建清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關乎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自應詳予研酌,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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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