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87號
TPSM,100,台上,787,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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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悔悟,請從輕量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請求輕判及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上訴理由,因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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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