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㈡
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自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原係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客戶何同汶(原名何同紋)、何世兆、何世強、易張素娃、王永源等人委託其清償於該行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何同汶等人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存入其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帳號,或所使用之何錦英、章榮武、張國良、王弦森、林忠賢、王桂美、初執惠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以詐取所載各款項,供股票交易墊款之用,而論處被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等情。但被告上揭行為,有無致生國泰世華銀行如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與說明,遽以前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論處,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利用何同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向該行增貸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同日於該帳戶註銷二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相關利息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內依憑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各該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據,說明該行於同日分三筆款項核撥增貸之款項,又於該帳戶內註銷借款計二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相關利息,為論處被告有其附表一編號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三行)。惟稽諸卷證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揭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收入傳票,似為國泰世華銀行於審判期日終結後始行提出(見更㈡審卷第二三五至二六二頁),審判長似未曾將該等證據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同上卷第二二七頁以下審判筆錄)。所載如果無訛,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已屬違背法令。又依據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轉帳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其上乃記載何同汶之相關存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無二億七千萬元之增貸款項入帳,同日亦無註銷二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之提款紀錄(同上卷第二三七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何同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申貸,各該款項並經核撥及註銷,即有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實情如何,因攸關被告究係如何實行該部分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訛詐款項,並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非無關聯,原審未進一步究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名虛偽開設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帳戶而詐取所載各款項,並論處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六至八行)。而被告有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事
實,攸關其應否負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該部分之要件,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理由亦未為任何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該部分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為取信何同汶,確有依指示清償融資貸款本息,乃將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等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證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行營業部收款收訖章及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惟內容不實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何同汶,致何同汶信以為真,陸續委請被告代為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何同汶;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何同汶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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