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國字,106年度,15號
HLHV,106,聲國,1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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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嶽承、湯文
章、沈士亮簡庭涓、蘇永欽葉百修黃雲君吳陳鐶、陳春
生、黃茂榮陳新民湯德宗林俊益、陳碧玉、羅昌發、黃虹
霞、蔡明誠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
106年度國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 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 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所為106年度國抗字第27號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4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 計在途期間3日後,異議期間至同年5月4日屆滿。異議人遲 至106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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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