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翁正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翁正旭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決議事項均與證人翁寬仁無關,而主要關係上訴人之身分之變動云云,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三、四行)。然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事實、理由所載,該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載有「決議:選任董事蕭芳榮、徐國棠、林芳生;選任監察人翁正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原判決正本載為決議事項):選任蕭芳榮為董事長」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一行,第四頁倒數第八至十一行,並參閱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則如何得以認定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討論事項)主要關係上訴人之身分變動?不無疑義。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釐清,其上開論斷,尚嫌失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卷內資料,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僅決議選任蕭芳榮為董事長,並未有補選監察人之記載(同上卷第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除登載選任蕭芳榮為董事長外,尚補選監察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二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然依卷內翔越公司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書,其申請人除公司外,並列有董事長蕭芳榮,董事徐國棠、林芳生及監察人即上訴人等之名字,並蓋有公司章及上開人員之私章(同上卷第九0頁)。則蕭芳榮、徐國棠、林芳生等三人部分
是否為蕭芳榮、徐國棠、林芳生所授權?若未經授權,則上訴人偽造其等三人名義之文書,並進而行使,即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就此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說明,遽行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難謂僅為形式審查,亦即應為實質審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二件議事錄後,再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即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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