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23號
TPSM,100,台上,723,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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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郭珠蘭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珠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之全部陳述,事實審法院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之二三號五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將○.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售予楊憲忠等情,於理由說明係依憑楊憲忠於警詢之證詞,並以上訴人、楊憲忠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十四秒、十二月三日七時三十五分五十五秒、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二十一秒、十二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惟楊憲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證稱:距今一個月前向綽號「姐仔」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二次,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社區內的五樓住處,另外一次也是在同一地點。每次都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大概約○.二公克(見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詢證稱每次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二公克是當時隨便說的。



沒有向上訴人買過毒品,是警員說從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找到我,要我指認上訴人,我覺得他們是以半脅迫方式,造成我無形壓力(見同上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及至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證稱:警詢所述不實在,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六四頁)。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難謂全無瑕疵。且楊憲忠於警詢係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最後一次是同年十二月六日。則楊憲忠警詢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為何?是否俱與事實相符?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及罪數。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楊憲忠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楊憲忠警詢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十二月六日,與監聽時間九十六(應為五)年十二月五日誤差一日,應以監聽所得之時間為可採(見原判決理由壹、一、貳、二、㈠),然原判決既認楊憲忠警詢所述為真實,卻又不採楊憲忠所稱另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復未說明理由,即逕以楊憲忠警詢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楊憲忠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依原判決所引之證據,即上訴人與楊憲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十四秒、同月三日七時三十五分五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記載:「A(即楊憲忠):我要拿二克。」、「B(即上訴人):你錢拿來過來ㄚ。」、「A:阿一克多少?」、「B:三ㄚ。」、「A:三喔,好ㄚ,我要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我等我朋友來給我載。」、「B:好啦。」;「B:阿弟ㄚ,你不是要東西?」、「A:那個,要初七、八日那時候。」、「B:喔,我現在把東西拿回來了。」、「A:不過我現身上沒錢。」、「B:你就跟他們賺五百元阿。」、「B:你不會給他賺他五百元,你不會叫他先選,不然到時候我改天又沒有了……。」、「A:喔,這我有跟他說三千五。」、「B:不然你看他何時,初五再打來,我若沒有我就不知道了喔,因為今天我是拿十克回來。」、「B:後日初五可能就沒有了,三張是要去哪裡跟人家拿啦。」、「B:我是三千塊我才跟你說……。」內容固有楊憲忠欲向上訴人購買二克安非他命,上訴人告以一克安非他命三千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再行聯絡,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千元價格販賣○.二公克安非他命予楊憲忠之事實不符。又依上訴人與楊憲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二十一秒、五十五分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阿弟仔,你有要來拿嗎?」、「A:晚上。」、「B:今天。」、「A:嘿阿」、「B:幾點要來。」、「A:七點多吧。」、「B:



七點多喔,你不會現在來,為什麼要等到七點多。」、「A:我朋友還沒回來。」;「B:阿弟阿,你不要現在來,我等一下要去店裡喔。」、「B:……他甘有說好嗎,好我就等你。」、「A:有阿,他有說好ㄚ。」、「B:好,我就等你,不然我要去店裡。」、「A:他有說好ㄚ。」、「B:好,我等你。」、「A:好。」二人僅係約定於當晚七點多碰面,並無關於上訴人有以一千元價格販賣○.二公克安非他命予楊憲忠之事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佐證楊憲忠警詢指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一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二公克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逕採為楊憲忠警詢所指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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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