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03號
TPSM,100,台上,703,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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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鐘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鐘彬上訴意旨略稱:㈠、開曼匯豐公司(即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匯豐電訊控股公司)係設立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組織,其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當無可能依我國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設置,是無論其設置或填載是否符合我國法令之規範,均不能以我國商業會計法之法規相繩,原判決未敍明何以外國公司之帳冊、憑證記載應適用我國商業會計法並予以處罰之理由,遽以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援引證人趙堅白證稱:當時陳建豪向伊說要付款給麥哲倫公司(即香港商麥哲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一個交易沖帳的憑證等語,作為系爭服務合約(即原判決所認定由開曼匯豐公司財務長費南度.班舒斯基〈Fernando Bensuaski,下稱費南度〉所製作不實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與麥哲倫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確實係開曼匯豐公司所提供作為本件會計憑證之依據,然趙堅白上開所證顯係聽聞陳建豪之陳述,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趙堅白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其並未參與所有之過程等情,則其又如何能知悉開曼匯豐公司是否曾支付麥哲倫公司服務費?系爭服務合約是否即為系爭二紙支票(即票號分別為Z0000000及Z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受款人均為麥哲倫公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交易憑證?原判決以趙堅白上開所證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命不知情之開曼匯豐公司人員陳建豪製作、張靜宜代轉內容為



應給付麥哲倫公司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等屬記帳憑證之開曼匯豐公司請款單一紙(下稱系爭請款單)等情,然理由欄並未敍明系爭請款單係「上訴人命陳建豪所製作」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而依張靜宜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稱:當時伊有問陳建豪這申請書要做什麼,陳說申請書備註欄上面有註明內容,若上訴人不清楚可以問他等語,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陳建豪製作系爭請款單而為間接正犯,衡情上訴人應完全瞭解系爭請款單之內容及細節,何以陳建豪竟會向張靜宜表示,若上訴人不清楚備註欄之內容可以問陳建豪,如此豈能謂系爭請款單係上訴人命陳建豪製作,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由開曼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內容之系爭服務合約交易記載於開曼匯豐公司暫付款明細分類帳內等情,無非係引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檔案內容F.G.K.L.M.N.O.R.代號F-6,P1所附開曼匯豐公司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之記載為據。然該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上所載「此係支付二00一顧問諮詢費即 Megellon Techfee 」之手寫字句,乃係該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所寫,並非開曼匯豐公司會計人員所記載;且系爭服務合約日期為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亦與該明細帳上手寫之「二00一年」顧問諮詢費記載不相符合,其記載是否有誤,亦有可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該記載作為論罪之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併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即會計師張惠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在第一審時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開曼匯豐公司曾將系爭服務合約作為交易之會計憑證,開曼匯豐公司亦從未於傳票或帳冊內登載該筆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或系爭二紙支票係作為支付麥哲倫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伊無法確定系爭服務合約與開曼匯豐公司帳冊內所載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間有何關聯等語,原判決就上開張惠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暨證人方滿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信誠於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淑珍、余淑慧張靜宜南國熙、何碧媚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惠貞、賴譽文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協議書、系爭支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對帳單、匯豐公司轉帳傳票及系爭請款單、系爭服務合約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開曼匯豐公司之八十九年度工作底稿及股東名冊(股份已由郭鐘美珠變更為麥哲倫公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向方滿階購股價款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與系爭服務合約所載應支付予麥哲倫公司之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無涉,張惠貞並未曾查核系爭服務合約款項,亦未親自取得系爭服務合約,會計師事務所主辦查核人員亦無法確定有無看過系爭服務合約,自難僅憑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中內有留存系爭服務合約影本,即推定係上訴人指示費南度填製系爭服務合約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上訴人與費南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建豪則僅係本於員工身分銜命與方滿階接洽,尚難遽認應與上訴人、費南度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張惠貞雖未親見系爭服務合約之正本,且未親自收領系爭服務合約及暫付款明細分類帳,另開曼匯豐公司八十九年度工作底稿雖未經張惠貞完成查核,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然按:㈠、「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刑法之屬地主義,而此所謂之「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而言。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開曼匯豐公司雖設立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惟其在台灣之辦公地點除與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即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八樓,下稱匯豐公司)外,另於台北市○○○路亦設有辦公室。足見本件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上開規定,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是開曼匯豐公司縱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組織,然本件既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則上訴人所填載之單據及暫付款明細分類帳,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憑證,則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地既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此為當然之法律原則,原判決雖未說明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張惠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第一審時即明確證稱:在台北市○○○路由開曼匯豐公司提供暫付款明細分類帳,在暫付款明細分類帳(工作底稿檔案內容F.G.K.L.M.N.O.R代號F-6,P1)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傳票編號0000000,上面所載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經查核人員記載係支付麥哲倫公司的顧問諮詢費等語。原判決綜合張惠貞於當日所為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方滿階陳信誠、張淑珍、余淑慧張靜宜南國熙、何碧媚、賴譽文等人之證詞,暨上開卷證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不採張惠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陳述(即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即係捨棄該部分證詞,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依卷附系爭服務合約所示,其簽定之時間雖為二000年十二月,惟其內容約定提供服務之期限為一年,亦即於二00一年提供服務,是以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上記載「此係支付二00一顧問諮詢費」等語,核與系爭服務合約所載內容相符。上訴意旨未綜觀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系爭請款單係陳建豪所製作,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匯豐公司董事長,並受開曼匯豐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為執行公司業務之總經理,為匯豐公司、開曼匯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曾允諾以四百萬元出售其所有股票予方滿階,雙方先後訂定合約書、補充合約書,轉帳傳票及系爭請款單上「Johnny Lee」之簽名均係其所為,系爭二紙支票由上訴人交予方滿階提示兌現後,方滿階將其中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九十九萬七千元係上訴人與方滿階私人投資)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上訴人身為開曼匯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買賣股票之事宜又係由其與方滿階接洽,部分款項事後又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命陳建豪製作系爭請款單等情,核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云云,自屬無據。㈢、趙堅白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陳建豪有拿系爭服務合約給伊看過,並對伊說這是要付款給麥哲倫公司,作為一個交易沖帳的憑證等語,雖係轉述陳建豪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趙堅白此部分之證述,作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雖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仍有上開證人及卷證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



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所犯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背信罪部分(即上訴意旨另指摘:①原判決理由欄並無費南度如何為其「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及論述;②原判決曲解證人賴信澤於原審之證詞、誤載證人許麗玉於原審之證詞、暨未採納證人張芳鳴黃啟華於原審之證詞,而認定開曼匯豐公司並無員工購、配股計畫;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方滿階有出賣股票,並於開曼匯豐公司交付股票及過戶登記書,一方面又認定係上訴人向方滿階表示係麥哲倫公司向方滿階購買股票,而有理由矛盾併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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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