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賴正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賴正仲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引用google地圖,旨在說明上訴人於告訴人蕭淑招住處竊盜得手後,逃逸至其停車處之路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原審審判期日,就其中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之地圖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雖嫌欠洽,但除去此項證據,原判決所採業經調查之警卷第三十六頁地圖,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尹珮、程茂雄、蔡阿玉、戴哲嘉及李龍昌等人之證言,參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白天侵入告訴人屋內(未據告訴)行竊,得手後,經林尹珮發覺,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等情,理由內已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猶漫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停車地點至告訴人住處所需之時間,與證人蕭定仲所述不同,亦與警方職務報告有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而證人林尹珮、程茂雄之證言,仍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告訴人金飾盒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警方何以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贓物,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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