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緝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添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成功路及京城客棧等處,先後五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君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然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林怡君之重量均未達十公克,竟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
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五罪,僅於事實欄略載: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成功路及京城客棧等處,先後五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君施用等情。至於被告先後五次在上開期間內之何日期、何地點,各轉讓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君施用,則未予分別記載。則各該犯行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其既判力之範圍如何,均未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各該主文之罪刑,係對何日期之轉讓行為宣示判決,並不明確)。倘被告另被訴在上開期間內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時,是否屬於同一案件?即屬無憑判斷。原判決所記載之主文與事實既不明確,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細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予林怡君施用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除第五次犯行(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引述林怡君之證詞與林怡君於同日所排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檢驗總表及其當日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其餘四次犯行,則僅有林怡君籠統之指證,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四次犯行?致本院對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以及適用法則是否妥當,均無從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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